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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五小学教师,现住和硕县。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硕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广场路2#百川商务大厦5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48695041。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和硕县玉龙家园43号楼3单元201室,身份证号:×××。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3,0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医疗费用28,996.26元、误工费用35,060元、护理费用14,666.4元、交通费4,765元、其他费用3320.6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3,319.44元(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孙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轿车车头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足2-4跖骨骨折、右小腿挫伤及车辆损坏。经和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8月5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和硕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农二师焉耆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后征得孙某同意,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右足损伤(右足第2-4跖骨胫骨折、右足2-4跖趾创伤性关节炎病等)至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因损伤休息期限(误工期限)评定为200天;3、因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4、因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80天。因车祸原因原告休假期间终止单位工作致使不能担任班主任,不发班主任津贴和维稳津贴,由于受伤原告的心脏出现问题,虽吃药但至今未痊愈,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合法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合理合法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在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文苑路,孙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轿车车头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年8月5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造成道路事故的发生,孙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事故的发生,朱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因跖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擦伤入住和硕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农二师焉耆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1,023.17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因跖骨骨折术后入住农二师焉耆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796.59元。出院后经原告申请,2017年5月30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1、右足损伤(右足第2-4跖骨胫骨折、右足2-4跖趾创伤性关节炎病等)至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因损伤休息期限(误工期限)评定为200天;3、因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4、因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80天,鉴定费共计2,56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住院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孙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朱某某及其陪护人段雅冰在原告住院休息及陪护期间,其工作单位并未停发两人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造成道路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朱某某承担损失的30%,被告孙某承担损失的7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孙某已支付的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中部分复印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本案争议费用,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休息及陪护期间,两人工作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6,8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6天×120元),共计29,939.76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总计款63,549.32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余款53,549.3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939.76元,其他费用中鉴定费用2,560元,复印费38.5元,合计22,538.26元的70%计款15,776.7元,扣除被告孙某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3,776.7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38元,减半收取为1,783.19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070元,被告孙某承担7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强

书记员:邹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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