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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香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春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良,男。
  原告朱春香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67.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666.6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杂费239.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64,46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朱春香乘坐被告巴士公司员工孙德明驾驶的沪DQXXXX大型普通客车(703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闵行区贵都路143公交车站旁时,由于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坐在座位上准备下车的原告摔倒受伤,构成事故。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其司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因没有拉住扶手而摔倒,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其司愿意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故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杂费不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0日,原告朱春香乘坐被告巴士公司员工孙德明驾驶的沪DQXXXX大型普通客车(703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闵行区贵都路143公交车站旁时,由于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坐在座位上准备下车的原告摔倒受伤,构成事故。
  2018年5月16日,被告巴士公司员工孙德明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的陈述如下:本人于2018年2月20日驾驶703路公交车到贵都路143公交车站旁紧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67.3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购买外固定支具,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春香L1-4右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朱春香系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孙德明在交警支队自述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紧急刹车造成事故,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巴士公司要求原告自负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由侵权人孙德明负全部责任,被告巴士公司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267.3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年纪从事家政服务实属合理,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2,1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用于购买外固定支具,系其恢复病情之需要,属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杂费,系原告用于购买生活用品且发票日期距离事发日期已有3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杂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7.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53,55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香人民币153,55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4.65元,由原告朱春香负担人民币119.0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75.6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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