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春龙,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睿,员工。
原告朱春龙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2,962.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用品费134元、交通费195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魏恩来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恩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原告表示放弃要求魏恩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物损费、医疗用品费、交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300元;关于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能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AFXXXX1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魏恩来曾系该机动车的租赁方。
2018年7月10日16时05分许,魏恩来驾驶牌号为沪AFXXXX1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同心路出水电路西约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2018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恩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诊治,又至该院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962.10元、医用胸带和铝合金指骨夹费134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2019年2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朱春龙胸部及左足部等处交通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被告系牌号为沪AFXXXX1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公司出具电动自行车物损情况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医疗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物损费、医疗用品费、交通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1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春龙医疗费2,962.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用品费134元、交通费195元、鉴定费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7元,减半收取183.88元,由原告朱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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