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晓东,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士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东与被告聂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牛静,被告聂士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本金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垫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经妻子火利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381账户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又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火利华银行账户还款164,5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万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底归还,但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聂士成辩称,原、被告确系朋友。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1万元的借条,但无借款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7日,被告通过郭某某银行账户向原告妻子火利华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该25万元系归还2013年5月29日20万元的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原告妻子火利华164,500元,该款归还的是上述3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135,500元未归还。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连同上述13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现原告就25万元借款已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又辩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委托郭某某通过银行向火利华转账60万元,该60万元包含了归还5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及前积欠的借款及利息。至此,之前的债务原、被告结清。61万元的借条是原告以2013年5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30万元、2015年7月23日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利滚利的利息组成,该61万元均是利息;被告系在原告逼迫下书写了借条,本案涉嫌套路贷;原告将三笔借款,分拆为二个案件进行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06,300元,被告已在原告主张25万元借款案件中同意归还。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借款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晓东与被告聂士成系朋友,2010年起双方存在资金拆借往来。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郭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妻子火利华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妻子火利华银行账户转账归还借款164,5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6年7月23日,还款金额为375,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晓东人民币陆拾壹万元(610000元),还款日期2016.6月底。当日,原告未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交付被告。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火利华转账还款2万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7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3,0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火利华转账还款2万元,上述还款合计43,7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清偿61万元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又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61万元,系借款20万元及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归还了164,500元,后经双方结算本金及利息合计为61万元,为此,被告出具了61万元的借条。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郝名梅,郭某某妻子)到庭作证。郭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曾合作做工程,2014年1月22日,郭某某受聂士成的委托,通过银行为聂士成向火利华转账60万元,郭某某与原告及火利华无任何关系,对转账支付钱款性质不清楚。对此,原、被告对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在(2019)沪0115民初58335号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5万元借款一案中,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6,300元及偿付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火利华的结婚证、火利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381账户历史明细及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某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主要审查:1.当事人间是否形成借贷的合意;2.判断是否存在实际出借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否认收到借款,对此,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虽证明了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但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今借朱晓东人民币陆拾壹万元”,双方均确认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并未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交付被告。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就本案的借款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难以支持。另原、被告间存在的借款纠纷在(2019)沪0115民初58335号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5万元借款一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5元,减半收取计5,477.50元,由原告朱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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