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晓峰,男,1994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岳金卫,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恒,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
原告朱晓峰与被告张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53.15元、误工费22,500元(7,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朋友成某某在本区密山路XXX号领迪纯K内因小事发生争执,原告对双方进行劝说时被被告手持的啤酒扎壶误伤。当日,被告书面承诺对原告进行补偿,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然被告一直推脱,故涉诉。
被告张恒庭后答辩,事发当日系朋友过生日,饭后去领迪纯K唱歌。当日大家都喝多了,先是成某某与徐敏华起争执,被告上前劝架时与成某某发生推搡,被告随手拿起瓶子打成某某未打到,瓶子碎了,后原告及其他朋友也上来劝架,被告即先行离开。原告的伤是否被告所致不清楚,至少在被告离开前原告未受伤。后原告找到被告,告知在劝架时受伤,被告出于义气在承诺书上签字,且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根据承诺书,之后未发生其他突发情况,故后续费用被告不应再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朋友成某某在本区密山路XXX号领迪纯K内因小事发生争执,原告对双方进行劝说时左前臂被被告割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行肌腱探查+缝合术。2018年11月14日,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折线,就医记录记载“休贰周”。2018年11月27日,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就医记录记载“休息二周”。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3,653.15元。另,原告为就医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事发当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18年10月31日密山路领迪纯K张恒误伤朱晓峰事件,伤人者张恒承诺至2018年11月15日前赔付朱晓峰人民币2,000元整;若发生后遗症及突发情况由承诺人全权负责(以病例卡为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门诊号:XXXXXXX)。
成某某亦于事发当日因被告殴打致伤,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成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当日,被告先后向成某某转账2,000元和5,000元。被告称2,000元即为承诺书提到的赔付款,因成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故应原告要求将2,000元转账给成某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事发前原告月平均收入为6,916.68元,事发后1个半月原告实得2,497.69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承诺书、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成某某因小事发生争执,原告对双方进行劝说时左前臂被被告割伤,事后被告亦出具书面承诺认可误伤原告,故本起纠纷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赔偿医疗费3,653.15元、误工费7,877.33元、护理费2,4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至于被告所述已赔付2,000元,因该钱款的给付对象为案外人成某某,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作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晓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共计18,250.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张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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