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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明、徐进等与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晓明,男。
  原告:徐进,男。
  原告:窦长义,男。
  原告:胡新胜,男。
  原告:史大公,男。
  原告:吴震宇,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业主大会,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毛秋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明、徐进、窦长义、胡新胜、史大公、吴震宇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晓明、徐进、窦长义、胡新胜、史大公、吴震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明、徐进、窦长义、胡新胜、史大公、吴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在2017年11月25日公布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的表决结果;2.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修改望族苑小区《管理规约》的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公示的材料显示,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召开了业委会扩大会议,讨论并作出了修改小区《管理规约》第15条的决定,即增加采用协议招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会议同意将该决定提交业主大会表决。2017年11月3日,被告发布《关于启动业主大会讨论事项的公示》,决定在2017年11月11日上午9时至2017年11月25日上午9时以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对两个议题投票表决。议题一:表决修改小区管理规约的意见;议题二:表决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但是当业主收到选票后,发现选票变成了《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的表决票》,议题也进行了改变,议题一:对于此次小区物业选聘方式的若干意见;议题二:对于物业企业选聘方案内容。此外,原告还发现所有投入选票箱的表决票并非业主自行投入;被告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选聘工作小组成员中黄天强、吴晓英并非本小区业主,没有公示组织哪些业主对入围企业的在管楼盘进行现场考察,没有公示评分标准和评分结果,聘请代理公司对投标文件进行技术评判和专业指导没有经过业主大会批准等。原告认为,被告在召开业委会扩大会议的程序违法,对到会参加的业主身份存疑,会议召开前到会代表也未征询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故扩大会议作出的修改《管理规约》的决定应属无效。召开业主大会时,被告向业主送达的选票上的议题内容与当初公示的议题内容不一致,没有修改小区《管理规约》的议题,在投票过程中被告在送达选票和投票环节存在舞弊,故表决结果应属无效。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主要理由:程序上,原告要求撤销的表决结果和决定,被告都在2017年11月和12月作出,都进行了公示,原告都知情,但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实体上,原告要求撤销的表决结果和公告均系通过合法的程序作出,均进行了公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和舞弊的情况。小区的《管理规约》已经经过修改,被告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没有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均为望族苑小区业主,被告为望族苑小区业委会。2017年11月3日,被告发布《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关于启动业主大会讨论事项的公告》。在公告中,被告称业委会于2017年10月26日召开了业主代表会议,参加会议代表40名,其中39名代表同意在原《管理规约》第十五条中增加协议招聘方式条款,并同意这次采用协议招聘方式选聘新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决定于2017年11月采用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具体讨论事项为“议题一:表决修改小区管理规约的意见”和“议题二:表决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会议形式为以书面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公告中还对表决票送达方式、大会表决形式、大会选举投票起止日期等内容进行了公示。
  2017年11月8日以后,被告陆续向各业主送达了表决票。表决票标题为《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的表决票》,表决票内容包括两个议题,议题一:对于此次小区物业选聘方式的若干意见;议题二:对于物业企业选聘方案内容。选项均为三个,即同意、不同意、弃权。在表决票下方的重要说明中,备注“附:‘此次小区物业选聘方式的若干意见’、‘物业企业选聘方案’,具体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详见小区公告栏。”
  2017年11月25日,被告发布《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的表决结果的公告》,公告称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小区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的表决票已于11月25日上午9时30分在38号会所3楼会议室开票。本次应发票数1,188票,实发1,188票,实收909票,有效票903票,无效票6票。投票结果显示议题一的同意票为1,103票,同意票占投票权数比例为93%;议题二的同意票为1,118票,同意票占投票权数比例为94%。根据法规规定,上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议题一、议题二均已经过小区全体业主1/2以上同意通过。
  本院认为,业主提出的撤销权之诉,是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要求确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予以撤销的诉讼。因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限制,法律规定业主撤销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该权利当然消灭。本案中,原告承认看到过被告发布的《上海市闵行区<望族苑>关于启动业主大会讨论事项的公告》,因此原告从看到该公告时就已经知道2017年10月26日的业主代表会议及业委会扩大会议作出了修改望族苑小区《管理规约》的决定,从被告发布该公告的时间推算,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应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的表决结果,本院认为,首先,业主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仅为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作出的损害业主利益的决议或者决定,并不包括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现原告要求撤销表决结果,显然于法无据;其次,考虑到原告诉讼能力的限制,即使原告起诉的本意是要求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依据该表决结果通过的某项决定或者决议,但被告发布表决结果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原告应能在合理的期限内知晓该决议或者决定的内容,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也已经超出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未公布该表决结果,本院实难采信;原告称该表决结果需经房管部门备案公示才生效,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表决结果仅是向房管部门备案,并非审批,向房管部门备案不影响表决结果生效时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晓明、徐进、窦长义、胡新胜、史大公、吴震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朱晓明、徐进、窦长义、胡新胜、史大公、吴震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凌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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