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晓明,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圣,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大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明诉被告刘某、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刘轶圣,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大伟、程钟,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款项1,500万元;2.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4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系深交所上市公司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12月20日,经与刘某及天海公司另一股东李露沟通后,深圳市川越四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川投企业”)和李露签署《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川投企业以5亿元的价格受让李露所持有天海公司股份的受益权,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完毕。2017年12月18日,川投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深圳市创东方川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东方公司”)以设立合伙型基金用于履行前述转让协议为由,分别与原告签署一份《深圳市川投企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及《深圳市川投企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为川投企业先行垫付后者应向李露支付的首期价款1,500万元。为此,刘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如果川投企业无法按转让协议约定在2018年2月14日前向李露支付股份受益权的剩余价款,将由刘某向原告返还此前先行垫付的首期价款及按每年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李露支付了1,500万元。但川投企业未在2018年2月14日前向李露支付转让协议项下的剩余价款,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也未能按期收回。故原告于2018年8月向刘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践诺,然刘某至今未履付款义务。按天海公司的公告,刘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承诺函》签署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40万元,亦应由两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朱晓明的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未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两被告不是本案争议的股权受益权转让的相对方,该协议履行情况两被告无从知悉,原告亦未提供该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而川投企业向李露款项支付情况及后续款项如何处理关系原告损失的确定,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在原告损失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追究被告刘某的责任,也因此申请追加川投企业和李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起诉有违民法同质救济原则,原告实际有两个请求权,一是基于刘某的出具《承诺函》,二是原告作为川投企业投资人,对川投企业有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权,该两个请求权本质上是互斥的,若原告能从川投企业获得投资款返还的,其对刘某的请求权自然消灭,原告应当在其向川投企业主张权益后,就无法实现的部分再向刘某主张,目前原告跳过向川投企业主张而直接起诉刘某,如得到法院支持,将造成刘某权益无法得到救济。3.《承诺函》性质上是一般保证,是一种合约。川投企业与李露之间5亿元的交易,川投企业支付了1.77亿元,因为没有达到约定金额,李露没有将股票转给川投企业,后按东海防务公司的公告,李露在自行减持,但是川投企业已付款项如何处置,刘某不得而知,因此原告也应先向川投企业主张返还投资款。4.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律师之间的合同约定费用明显过高,且并没有付款凭证和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付款,而且在《承诺函》中亦未提及律师费承担问题,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陈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未明确,案涉债务的性质不明;其次,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日常使用产生,即使本案中原告对刘某的债务成立也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陈某某不是天海公司股东,对案涉的所有合同、承诺等都不清楚;最后,两被告已于2018年3月17日离婚,即使刘某要承担债务,该债务也是发生在离婚之后的,与陈某某无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如下:一、程序上,是否按被告刘某申请需要追加川投企业和李露作为第三人;二、实体上包括,1.本案所涉《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承诺函中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还款责任中应否包括律师费;2.若被告刘某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若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其正当的救济权是否受影响。
原、被告对本院所归纳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争点,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受益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承诺函》、川投企业于2017年12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付款通知函》、原告1,500万元付款凭证、川投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函、川投企业公示报告、《律师聘用合同》、天海公司公告、上海华创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企业公示报告等书证;被告刘某除对《受益权转让协议》、川投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外,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证据中《律师聘用合同》、天海公司公告、华创公司企业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均不知情,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刘某与其已离婚,陈某某即使登记为华创公司股东,也不表示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2.被告刘某提交创东方公司与川投企业向其出具的《承诺函》、天海公司公告等书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3.被告陈某某提交离婚证书证;原告与被告陈楠均无异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证据审查,对原告与被告刘某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陈某某未直接参与有关交易,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符合情理,也因其未参与交易,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考量。就原告提供的《受益权转让协议》,其形式上为川投企业与李露签订,因原告只提交该协议复印件,而川投企业与李露均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刘某、陈某某对该证据又表示不知情,故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作评判,仅作为案涉法律关系背景,以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作客观引述;同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川投企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亦不作评判,仅予形式上客观引述。
根据上述采纳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天海公司系深交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刘某。刘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7日登记离婚。2018年4月,天海公司发布公告载明刘某系天海公司控股股东,陈某某系刘某配偶,为天海公司关联人;刘某及其配偶同意为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无偿担保,构成关联交易。
刘某与陈某某曾于2005年8月共同设立华创公司,后刘某与陈某某均逐步将股权转让,从华创公司退出。
二、2017年12月间,原告与创东方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创东方公司与原告共同设立川投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为合伙人创造投资回报;创东方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2万元并出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500万元;创东方公司有权视情况提高合伙金额、实施增资;创东方公司作为本合伙企业的管理人,按约定规则提取管理费;等等。
同时,创东方公司、川投企业及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李露持有天海公司9,375万股股票,其中2,343.75万股于2018年4月22日解禁,7,031.25万股于2019年4月22日解禁;经协商,川投企业与李露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川投企业以5亿元收购李露所持9,375万股股票的受益权,川投企业应于“2017年12月【】日”前支付首期款1,500万元,原告已与川投企业签订合伙协议,各方达成本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在2017年12月20日前将所认缴的1,500万元出资额支付到指定的李露账号,作为代川投企业向李露支付的首笔转让款;原告对川投企业出资1,500万元对应合伙企业收入的标的股票受益权中的281.4258万股受益权,在标的股票中2,343.75万股于2018年4月22日解禁后,川投企业通过安排李露出售281.2676万股的标的股票,并按售出时股票单价核算原告投资收益;等等。
川投企业成立于2016年5月,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川投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原告尚未登记为川投企业的合伙人。
2017年12月20日,创东方公司与川投企业向刘某出具《承诺函》,载明:刘某已向我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司受让李露持有股票的《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的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安全性,故我司在此向刘某承诺,对天海公司的经营策略等重大事项上均与刘某保持一致,我司确保2018年4月22日股票解禁后首期款投资人朱晓明的1,500万元优先退出。
同日,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李露持有天海公司9,375万股股票,其中2,343.75万股于2018年4月22日解禁,7,031.25万股于2019年4月22日解禁;创业四号于2017年12月20日与李露签署《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川投企业以5亿元受让李露上述9,375万股股票的受益权,并于2017年12月21日前向李露支付1,500万元,朱晓明已认缴川投企业出资额1,500万元并按川投企业指定转入李露账户,作为代川投企业支付的首笔转让款,对应享有受益权中281万股受益权;刘某作为天海公司实际控制人,特向朱晓明不可撤销地承诺,对朱晓明代川投企业支付的首笔转让款1,500万元,刘某保证对应股票在2018年4月22日解禁后,川投企业优先安排朱晓明收益权对应股票减持退出,并保证收益率不低于年化12%,如有差额,刘某补偿;如果未来李露未按《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标的股票受益权转让给川投企业或未来川投企业无法按《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48500万元转让款,刘某将向朱晓明返还1,500万元并按12%/年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7年12月19日,川投企业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原告于当月21日前向本合伙企业指定的李露个人账户支付1,500万元。原告实际于2017年12月20日向川投企业指定的李露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形式上为川投企业与李露所签《受益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双方同意川投企业以5亿元受让李露所持天海公司9,375万股股票的受益权(指标的股票可能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包括分红、转增、配股权益及出售收益等),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首期款1,500万元,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21,500万元,上述两笔转让款支付后李露将标的股票质押登记给川投企业,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剩余27,000万元,后李露将对应标的股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交由川投企业掌控等。
三、2019年7月6日,天海公司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股份暨权益变更的提示性公告》载明,李露于2017年5月26日减持天海公司股份3,125万;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29日间累计减持天海公司股份1,171.75万股;2019年7月3日和4日再减持天海公司股份960万股,截止本公告日李露仍持有7,243.25万股。
2018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刘某发函,要求履行《承诺函》中所载支付转让款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刘某确认收到该函。
审理中,原告提供形式上为川投企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川投企业与李露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首笔转让款由朱晓明以对川投企业认缴出资的1,500万元支付,后川投企业再向李露支付了17,700万元,但未能按《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4.85亿元,李露未将标的股票受益权转让给川投企业,朱晓明也未登记为川投企业合伙人,亦未从川投企业获得投资本金返还。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约定本案一审借贷法律服务费总计40万元。
审理中,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称截止2019年8月19日,川投企业未向本人返还投资款1,500万元,如被告刘某、陈某某按《承诺函》履行完支付1,5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义务,同意协助刘某、陈某某向川越四号主张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诉因在于被告刘某向原告朱晓明出具《承诺函》,承诺原告向川投企业认缴的用于收购刘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天海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票受益权的投资款本金与收益的支付保障。因原告认为刘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应共同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故涉诉。就本案程序与实体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裁断如下:
一、程序上,就被告刘某申请追加川投企业及李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
被告刘某该申请的目的在于协助查明川投企业与李露间《受益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及川投企业募集的投资款使用、返还等情况,但该些事项中,根据天海公司公告的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间李露在自行减持天海公司股份2,131.75万股可以推定李露所持天海公司股份相应受益权并未按《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发生转让,仍由李露实际控制,川投企业未按与原告间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5亿元收购李露所持9,375万股天海公司股份事项,李露减持所得款项未用于清偿原告投资款,且刘某在答辩中也自认川投企业仅支付李露1.77亿元,未达到约定。刘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所载付款条件已经触发,无需就川投企业与李露间《受益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作进一步审查。至于川投企业与原告间就投资款结算事宜,亦与本案讼争并无直接关联。川投企业及李露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刘某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
二、被告刘某应按系争《承诺函》所载返还原告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但不包括律师费;被告刘某承担付款责任后,其救济权并未受损。
根据天海公司公告,可以推定李露未按《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天海公司股票的控制权转移给川投企业。刘某在《承诺函》向原告不可撤销地承诺,该情况发生,将直接返回原告1,5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该承诺合法、有效,且有符合商业逻辑,具有商业价值,刘某应当履行承诺义务。理由如下:1.关于系争《承诺函》的性质,依《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应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刘某的承诺自意思表示作出时成立并生效;鉴于原告依据该《承诺函》起诉,原告以实际行为接受、认可该《承诺函》内容,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且刘某在答辩中就系争《承诺函》的合同属性亦予认可,故可比照合同处理;现该《承诺函》载明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该付款条件不以原告向川投企业主张返还投资款不成,产生损失为前提,故刘某应按其承诺付款。刘某关于原告应先向川投企业主张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2.因川投企业亦向刘某出具过《承诺函》,承诺对天海公司经营策略等重大事项上与刘某一致行动,该承诺增强了刘某对天海公司的控制权,而川投企业收购李露股权资金来源于原告等投资人,刘某对原告投资李露所持股票的受益权承诺本金及合理资金占用费偿还义务具有激励,符合商事交易逻辑。3.刘某履行完承诺义务后,即取得原告对川投企业相应权益,如刘某向川投企业主张权益,原告应予配合;原告亦出具说明同意协议刘某在履行付款义务向川投企业主张权利,刘某的救济权未受损,原告根据系争《承诺函》直接向刘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4.刘某辩称系争《承诺函》为一般保证,并不成立。依我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系争《承诺函》中并未明确债务人及债务内容。如以川投企业为债务人、清偿投资款本金和收益为债务内容,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等也未明确,与系争《承诺函》所载的刘某承担付款责任的内容不一致,故刘某的承诺并非一般保证。系争《承诺函》系刘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为实现对天海公司更大的控制权而做出的承诺安排,基于该承诺所产生的债务具有或有属性,与保证所产生债务在效果上有一定相似性。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该费用发生的依据,而且系争《承诺函》中对律师费承担并未记载,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非必要,该律师费即使实际发生,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被告刘某基于系争《承诺函》所产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不对被告刘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根据企业公示信息,陈某某虽在早年与刘某有过共同出资设立华创公司的行为,但未有证据显示陈某某以股东身份参与过经营管理,特别是天海公司上市后,陈某某并未持股,亦未在天海公司中担任过职务。刘某的经营行为与陈某某无涉,虽可能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但不足以认定为了“夫妻共同生活”。2.虽然刘某承担的债务并非担保之债,但该债务在或有属性上与担保之债具有一定相似性和可比性,应当比照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答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也不宜将刘某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刘某与陈某某于2018年3月17日登记离婚,而刘某基于承诺所产生债务应在2018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催告之后才确定,债务确定时间在刘某与陈某某离婚之后,按常情常理,陈某某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原告接受,该承诺函对刘某具有拘束力。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承诺函》所载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刘某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该付款义务性质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权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晓明投资款1,500万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晓明资金占用费(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晓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53元,由原告负担7,300元(已付),被告刘某负担121,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刘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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