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晓明,男。
被告:张敦尧,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明与被告张敦尧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明,被告张敦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行为;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书面道歉信,在望族苑小区公示书面道歉信,以消除被告在网络及望族苑小区对原告造成的严重的恶劣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利用网络,在微信朋友圈内对原告进行诽谤,污蔑原告欺骗部分业主,并散布原告制造小区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等谣言,将原告与打黑除恶相关联。事实上,原告完全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主张业主权利,反而是被告枉顾事实,三番五次用“制造小区混乱”、“组织非法游行”、“造谣闹事”、“造反派头头”等用词对原告进行大肆污蔑,导致原告的名誉严重受损,包括小区内相当多不明真相的业主认为原告是“造反派”,认为原告有纹身所以是坏人,还造成原告和物业公司关系紧张,家庭生活受到影响,还导致原告到小区、街镇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办事受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敦尧辩称,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首先,原告所称的微信号昵称“老张乒乓”并非被告,被告也未在朋友圈发过原告所称的侵权文章。其次,被告确实在小范围的微信群中发布过公开信,但公开信的措辞恰当,态度冷静妥当,没有任何诽谤的主观故意;公开信中并未提及原告,是原告自己对号入座;被告享有言论自由,有权利对小区内发生的事情发表看法。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其所在的微信群内发布过以下两篇文章。
其一为“团结起来,维护望族苑的团结,和谐,安宁,再创望族苑市级文明小区!——致望族苑党支部和全体党员、业主的倡议书”。在该文中,被告提出以下倡议:1,坚决反对任何像去年那样的闹事活动!2,每个党员都要做坚决维护小区稳定的模范,坚决不参加,不支持任何影响小区团结安定的非法活动!3,希望党支部对去年的闹事活动,做出明确的处理。……对造谣闹事,制造小区混乱,组织非法游行,非法广场聚会等活动的少数组织者进行严肃的教育,批评,帮助!从源头上清理去年小区混乱的根源!4,积极帮助业委会改进工作中的不足,……。5,……共同努力,再创市级文明小区,把望族苑建设的更加团结,和谐,安宁,更加美丽!以优异成绩迎接伟大祖国建国70周年!
其二为对业委会的《告业主书》发表看法。主要内容为“业委会的告业主书写得真好。1,摆事实,讲道理,澄清了许多被造反派头头造谣编造的所谓的问题!为他们这种朴实的文风点赞!2,……业委会的同志们在造反派造谣污蔑,游行闹事的恶劣环境下,仍然坚持业委会的工作,克服困难坚持为业主们服务,这种精神令人十分感动!3,业委会主任是一位德高望重的老党员,……在造反派造谣生事的巨大压力下,强忍母亲去世的悲痛,仍然团结业委会五位委员坚持业委会的工作,我们衷心的向他们表示感谢!……5,在老党员毛主任的领导下业委会在造反派的种种干扰下,近一年的时间里,仍然做了大量的工作,这是很不容易的!工作中有不足,也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避免的。但是现在造反派头头又千方百计造谣生事,反业委会和业委会主任,企图利用所谓的‘公投’,让去年靠造反和欺骗上台的居委会主任来代替现在老党员领导的合法的业委会,这公道吗?这合理吗?我们坚-决-反-对!我们希望王海潮书记在‘公投’中一定要坚持党性原则,一定要公道!公正!正派!”。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截图,截图中有昵称为“老张乒乓”的用户发表以下文章:“劝告朱晓明同志,不要再胡闹下去了!业委会,物业,业委会主任的审计结果已经出来了,没有重大问题,没有贪污问题,没有经济问题,你应该知道自己错了!自己错了,就应该勇于承认,勇于改正,勇于向业委会主任,向业委会,向物业赔礼道款!向受你欺骗的部分业主同志赔礼道款!向受你制造的混乱影响了团结,和谐,安宁生活的全体望族苑居民赔礼道款!现在中央很重视社会的稳定,中央打黑除恶的报道和广播很多,人心思安定,望族苑需要安宁!再胡闹下去,你必然要犯更大的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中发文对其进行诽谤及污蔑。但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仅提供了朋友圈截图,该截图体现的发文用户的头像和昵称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指向被告;在被告又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发文用户的微信号等证据以便本院核实,但原告并未继续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文侵犯其名誉权,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被告在微信群中发表的两篇文章,一篇为倡议书,希望小区业主更加团结、让小区更加美丽、和谐、安宁。一篇对《告业主书》发表个人看法,对业委会成员的工作表示肯定和感谢。虽然被告对不同意见者在用词上确有偏激之处,但通篇未提及原告姓名,其发文目的也并非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另外从损害后果看,被告发文的影响力有限,原告所称的严重后果均系上述文章造成,本院实难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发表上述文章导致其名誉权受损,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晓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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