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晓芬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晓芬,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山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
  原告朱晓芬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山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芬诉称,2017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韩某某驾驶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晓芬与机动车驾驶人韩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9.12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药品费547.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442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韩某某系其司驾驶员,事发时正执行职务,原告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机动车辆在其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可637.44元,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药品费及衣物损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修车费认可定损金额1,4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637.44元(已剔除奥美拉唑镁肠溶片费用111.68元)。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亦受损,原告花费修车费1,442元。
  原告朱晓芬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晓芬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朱晓芬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韩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37.44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1,2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6,9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衣物、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情况,酌情确定物损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无医嘱或处方笺,其关联性及必要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7.4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1,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计11,737.44元;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486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及律师费计1,054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晓芬损失人民币12,223.44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晓芬损失人民币1,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3元,由原告朱晓芬负担37.69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