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何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何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买卖定金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位于兰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1月11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于11月8日支付20,000元,11月10日支付30,000元,两次定金全部转入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既不来签正式合同(网签合同),也不去贷款银行余额还款,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联系未果,被告手机不接,挂号信退回。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钱某某、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违约的是原告,两原告在2018年11月25日前没有支付房款750,000元,因原告违约,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定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定金收条、承诺书、被告提交的钱莎莎和李某某的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十三条无效,该条款是中介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加的,还贷款是被告的事情,原告只需向被告付款,被告何时还贷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网签合同不清楚,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签网签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挂号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信人的地址是对的,但被告没有收到信,对挂号信的内容不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警内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李某某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中介公司的陈述不属实;对朱某与中介的微信记录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告知书内容没有通知过被告;对中介与钱某某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何某某与中介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认为联系不到被告很正常,无法说明有什么问题,微信是原告和中介之间的,被告不清楚;对钱某某与中介的微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同意,认为钱某某的意思是因为原告没有在11月25日前付首付款,所以被告女儿不同意了;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原告什么时候购买的房子。原告对被告钱某某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的通话记录,认为没有中介的电话XXXXXXXXXXX,中介也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原告朱某、何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李某某及上海贤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两原告(甲方)向两被告(乙方)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兰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0.17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钱某某、李某某;房屋已设立抵押,贷款余额为770,000元。协议第三条第1款房价款约定为2,320,000元;第2款房价款支付方式约定:房价2,320,000元乙方净到手,①2018年11月8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8年11月11日前补齐定金30,000元,总计定金50,000元;②2018年11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750,000元;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甲方1,500,000元;过户三日内交房,乙方支付甲方尾款2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15天内共同赴丙方(即上海贤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第十三条“其他约定:此房甲方乙方友好协商按不满二年交易,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报底房价,评估通过为准。备注①首付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付款日为甲方银行预约还款日为准。备注②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以甲方预约还款日、付首付款当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8年11月10日支付定金30,000元,合计50,000元。2018年11月24日,原告发短信通知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未按约至上海贤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也未联系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2019年1月27日,两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及两被告的女儿钱莎莎邮寄告知书,要求钱莎莎、李某某履行违约赔偿责任,三份信件均因逾期退回。2019年4月11日,原告朱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报案反映买卖房屋纠纷,民警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其一直未向涉案房屋贷款银行预约还款。另外,两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是被告李某某和两被告的女儿钱莎莎,并提交由李某某、钱莎莎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李某某、钱莎莎均对钱某某在涉案房屋买卖中的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后,被告未能按约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协议第十三条无效,原告未能按约于2018年11月25日支付首付款,系原告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持有的协议上同样有第十三条的约定,对该约定被告虽主张未经被告同意事后添加但未予举证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对该约定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日期与被告预约还贷款的日期以及原告支付首期款的日期为同一天,双方应于同一天履行签约及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向贷款银行预约还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被告违约在先。另外,假设被告主张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无效属实,则被告应于签署协议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起15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日期早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日2018年11月25日,但被告未按约签订合同,且经原告通知也未签订合同,也是被告违约在先。综上,被告未按约履行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理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何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朱某、何某某定金共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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