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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晴与郑强、陈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晴,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强,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陈墨,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晴与被告郑强、陈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被告陈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强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2、判令被告郑强支付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3、被告陈墨对被告郑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于开庭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后又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强归还借款本金94,644.7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94,644.7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再次将本金金额变更为94,472.3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客户,原告因信用卡欠款需要还款,且被告郑强也提议原告用自己房子抵押贷款,并且可以将贷款款项再出借给郑强,郑强表示将原告信用卡的2万元欠款一并还掉。于是,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转账给郑强55万元,约定收益为每年1万元,郑强自2017年4月15日起每月一直正常还息9,000元,直至2019年3月15日止,共计24个月的利息被告郑强一直在支付。后来郑强又于2019年3月28日归还了20万元、3月29日归还了10万元、4月29日归还了2万元、5月15日归还2万元、5月24日归还了5万元、5月30日归还了4万元、5月31日归还了6万元。然被告郑强仍未清偿全部借款,被告陈墨是担保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郑强未到庭,但其在诉讼中曾到庭辩称,因为公司运营需要资金,被告找朱晴借款55万元,朱晴于是将自己的房子抵押贷款60万元,将其中的55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遂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8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再续借一年,但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仍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直至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共归还原告30万元本金,还剩27万元,其中25万元为本金,2万元系按照协议约定两年的借款收益。2019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向被告催款,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一份借款,剩余27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12日还清。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了2万元、5月15日支付了2万元、5月24日支付了5万元,5月30日支付了4万元,5月31日支付了6万元,共计19万元,其中1万元被告认可可以作为利息补偿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未归还。
  陈墨辩称,被告对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于借款本金,被告认为尚欠8万元,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64%计算。原告与被告郑强曾在2019年3月30日补写过一份还款说明,截止2019年3月30日借款本金还剩27万元(其中2万元属于两年的收益),自2019年3月30日起借款利息应该按照1.5%计算,之后被告郑强归还了19万元,其中应该有包含支付的利息。对于作为担保人,被告因为签字了,被告也同意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郑强公司运营需要资金,故向原告朱晴借款。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朱晴为出借人、甲方,郑强为借款人、乙方,陈墨为担保人、丙方。甲方借给乙方伍拾伍万圆整,根据乙方要求转账至乙方个人银行账户,丙方就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承诺自借款日起,乙方按月利率1.64%(日利率=月利率/30)每月15日支付给甲方利息玖千圆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2018年3月18日乙方应一次性返还甲方付款卡账号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圆整以及借款收益人民币壹万圆。……附录:1)由于甲方的房地产抵押借款(房屋坐落为: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圆整)是由乙方代为办理的;其中伍万圆人民币为甲方自用,剩余伍拾伍万圆甲方出借给乙方使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除借款利息以外)均由乙方承担:实地审核评估费:3,000元、平台服务费:24,000元;2)甲方的借款资金乙方将仅用于银行贷款等业务,乙方用款期间自行承担该项目的投资风险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每个月的收益,如未按合同支付甲方收益和到期归还本金,乙方负全部法律责任,逾期部分按照每日0.06%的逾期利息支付甲方滞纳金,担保人以其个人资产就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为该借款事宜的担保人,如果乙方还款出现问题丙方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人以其个人财产为乙方担保此笔借款。……4)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给甲方因此导致甲方无法按时偿还由乙方办理的抵押借款还款后所产生违约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违约原因甲方可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之日起7天内归还本金,之前支付的利息不计算在借款本金之内;5)若乙方单方解除借款合同,必须支付甲方12个月的利息和收益以及全额本金。6)甲方房产抵押借款到期日起(包含续约)乙方有责任配合甲方完成到期550,000元整本金的还款、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朱晴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郑强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墨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其名下卡号尾号为7389账户转账55万元至被告郑强卡号尾号为5832账户内。
  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墨与被告郑强沟通后,与原告协商,双方均认可按照原借款协议再续借一年,自此,被告陈墨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6日、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315账户共计转账9笔9,000元至原告朱晴尾号为7389账户内。被告郑强于2018年8月10日转账给原告1万元、2018年12月5日转账8,000元、2019年2月15日转账9,000元、2019年3月14日转账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截止至2019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被告郑强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0091的账户于2019年3月28日及2019年3月29日共计向原告朱晴转账6笔5万元,合计30万元。
  2019年3月30日,借款人郑强在借款协议上再次载明:“以上55万本金已于2019年3月28日归还20万元和2019年3月29日归还10万元,剩余本金还欠27万元于2019年4月12日前还清,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抵押贷款的违约责任一并承担月利率1.5%),违约金按未归还本金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郑强又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2万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5万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4万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5万元和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执、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又约定续借一年,被告仍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直至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原件上注明“剩余本金还欠27万元”,应系双方对于借款剩余本金进行了结算,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归还的20万元以及2019年3月29日归还的10万元中部分款项系支付逾期利息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结算后,对于剩余本金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12日前还清,但其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将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强仅支付部分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支付的款项先应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故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郑强尚欠原告剩余本金为93,233.90元,被告郑强应自次日即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陈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借款到期后,被告知情亦斡旋继续续借,且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墨也明确表示同意对上述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晴借款本金93,233.90元;
  二、被告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晴以93,233.9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墨对被告郑强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80元,由被告郑强、陈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佩华

书记员:叶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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