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晶,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孙林芳,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项中珍,女,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经惠,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官,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晶、孙林芳、项中珍与被告王永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晶、项中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业周、张经惠,被告王永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晶、孙林芳、项中珍诉称,2017年10月2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三原告借款14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期12个月,月利率1.4%。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以每日0.06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分别按约交付了本金50万元、50万元、4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三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提前归还原告朱晶借款5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孙林芳借款5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3、被告提前归还原告项中珍借款4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4、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5、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上海市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被告王永官辩称,其当时急需用钱,就找了中介,一个姓沈的老板称借款到账后只要付几个月的利息,之后本金都不需要归还。借款140万到账后,被中介拿走55万元,其只到手85万元。其现在怀疑可能是“套路贷”或“高利贷”,原告方和中介有串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三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50万元、4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4%,按月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则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的0.5倍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方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息,被告还应按每日0.06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晶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账交付本金50万元;原告孙林芳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转账交付本金27万元,于2017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交付本金21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账交付本金2万元;原告项中珍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转账交付本金4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三原告。
还查明,2018年2月8日,三原告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宣布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8年3月9日,三原告与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花费律师费6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汇款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三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但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考虑借款本金的实际交付日并扣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期间。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有权行使房屋抵押权。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晶借款5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王永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林芳借款50万元,并偿付其中27万元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21万元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2万元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三、被告王永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中珍借款4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四、被告王永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晶、孙林芳、项中珍律师费65,000元;
五、如被告王永官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朱晶、孙林芳、项中珍有权要求对上海市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4元,减半收取计8,872元(原告朱晶、孙林芳、项中珍已预交),由被告王永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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