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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领,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技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领、被告标准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标准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5,543.50元;2.标准技术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6天及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5,617.50元。事实和理由:朱某某于2009年3月5日至上海天际条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条码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此后陆续签订了多份合同期限变更书。2017年底,因天际条码公司关闭,该公司所有人员均转入天际条码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标准技术公司工作,工龄连续计算,朱某某自2018年1月起与标准技术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标准技术公司通知朱某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约,但是朱某某工作将要满十年,且已超过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况且朱某某从事的技术岗位在上海只有标准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以提供,朱某某工作表现一贯优秀,应该优先得到留用,朱某某向标准技术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却遭到了拒绝,标准技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扣除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技术公司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5,543.50元。朱某某在2012年4月15日、2013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10月16日(均为休息日)以及2014年1月1日(系法定休假日)进行值班,值班时间为8:30-16:30,值班期间需要接听电话、为领导送餐及处理其他事务,其认为值班也是在工作,只是工作形式与平时不同,标准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标准技术公司辩称,朱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至天际条码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工作,与天际条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朱某某担任检测员一职。后因天际条码公司关闭,朱某某的劳动关系转入其处,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前通知朱某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朱某某工作未满10年,此前也从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某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其有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值班的制度,值班的职责仅限于接听电话,而且值班室有床、电视等设施,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并且根据标准技术公司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值班可以调休,但不能折算工资,白天值班发放一天调休单,法定休假日双倍发放,对应日期的值班调休单已发放给朱某某。综上,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与天际条码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朱某某与天际条码公司多次签订合同期限变更书,2015年12月31日,朱某某与天际条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朱某某与标准技术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某某从事关键技术工作。2018年12月12日,标准技术公司向朱某某送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内容为“您与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标准技术公司在2019年1月2日向朱某某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金77,397元。
  2019年1月10日,朱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标准技术公司:1.确认2012年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793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5,619元;4.支付2012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调休8天的折算工资8,991元。2019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标准技术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某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749.23元;2.对朱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朱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标准技术公司已履行仲裁第一项裁决。
  另查,天际条码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5日,于2018年10月30日注销,天际条码公司的股东为标准技术公司及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标准技术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1日,标准技术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
  又查,朱某某的本科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日期均为2009年7月1日;朱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填写进单位时间为2009年7月。
  再查,朱某某就其主张的值班日期均已获得值班调休单,其中2014年1月1日获得两天值班调休,其余日期均为一天。朱某某在离职前将该些值班调休单交予标准技术公司。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值班调休单、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朱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47元。标准技术公司另表示朱某某在2009年7月之前曾在天际条码公司实习,实习起止日期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清楚。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2009年7月1日取得本科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后与天际条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朱某某主张其于2009年3月5日即与天际条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朱某某在2009年3月至6月期间仍为在校学生身份,本院对朱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从朱某某的陈述来看,其工作年限未满10年,显然不符合上述条款第一项的规定,此外,朱某某于2009年7月与天际条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该公司签订多份合同期限变更书,后朱某某转入标准技术公司工作,朱某某在2017年12月31日首次与标准技术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标准技术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朱某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标准技术公司并无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况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上述条款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标准技术公司已经向朱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朱某某主张与标准技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朱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的陈述,朱某某系根据单位制度性的安排于部分休假日进行值班,值班期间也并非从事本职工作,朱某某主张2012年至2015年休息日6天及法定休假日1天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标准技术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朱某某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其中仲裁未支持其部分,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标准技术公司已履行仲裁第一项裁决,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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