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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晶晶与王红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晶晶,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莉,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朱晶晶与被告王红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被告王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13时许,原、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号沃尔玛超市地面停车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右眼挫伤。
  被告王红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过错在先,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的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13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本市松江区沃尔玛超市地面停车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眼部受伤,被告手指受伤。之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眼挫伤。
  2018年7月,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买方名称为朱晶晶,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5,000元。
  2018年9月17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家沛[2018]残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被人打致右眼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
  2018年12月6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复医[2018]重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被打伤致右眼挫伤、结膜充血,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0日、护理0日。
  另查明,受伤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6,131.98元,受伤后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3,155.85元。
  以上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劳动合同、税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停车位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30日,结合受伤前后原告工资收入的差额,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76.13元[(6,131.98元-3,155.85元)×1月]。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是属合理,但具体金额不能超过侵权人的合理预期,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晶晶误工费2,976.1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76.13元的50%,计1,638.07元;
  二、被告王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晶晶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晶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诉讼费2,175元,由原告朱晶晶负担1,100元(已付230元,余款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王红莉负担1,07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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