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智慧,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懿然,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DanielHowardNOB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法,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智慧与被告豪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高懿然,被告豪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张宗法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科公司自2018年5月25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2.豪科公司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照每月25,445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朱智慧于2016年5月5日入职豪科公司,担任室内设计部视觉艺术专员。2018年5月25日,豪科公司告知要进行部门重组,该日,豪科公司同时给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与协商解除协议,告知朱智慧要么选择变更劳动合同,要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豪科公司所提供的新岗位是行政助理,该岗位朱智慧从未从事过,工资下降为原标准的1/3,条件苛刻,豪科公司系恶意变更劳动合同,朱智慧当时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告知豪科公司要回去考虑是否同意协商解除。但朱智慧随即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豪科公司所谓的“重大情况发生变化”仅是公司内部调整,朱智慧的原岗位仍然是豪科公司必需的服务内容,部门重组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豪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与豪科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豪科公司辩称,因豪科公司连年亏损,长期无室内设计业务,故对内部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撤销了室内设计部,豪科公司不再从事室内设计业务,朱智慧的原岗位不复存在,故其与朱智慧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为朱智慧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却遭到了朱智慧的拒绝。因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其无奈只得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非违法解除。朱智慧的原岗位因组织架构重组被取消,朱智慧也已重新就业,双方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无法恢复。综上,朱智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智慧于2016年5月5日至豪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智慧在室内设计部门担任视觉艺术专员岗位,每月工资24,612元。
2018年5月8日,豪科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因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豪科公司在我国无室内设计业务,为了提高公司资源和人力的利用效率并将目前的业务类型为主导的业务模式转变为客户类型为主导的模式,公司将进行内部重组,自即日起,目前的业务部门建筑设计部及室内设计部将重组为三个业务部门,即医疗健康部、体育部、酒店部。
2018年5月25日,豪科公司向朱智慧送达《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公司组织结构重组,您的原岗位已被撤销,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公司现向您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变更事项如下:1.自2018年5月25日起,您的工作岗位变更为行政助理。2.您的月工资相应变更为8,000元/月。如您接受上述变更,请您签署《同意变更合同的回执》,并务必将签署后的回执于2018年5月25日上午与您的会晤结束之前交至公司位于长乐路XXX号XXX楼的会议室的公司指定联系人陆佳婷处;若公司未在前述时间前收到您签署的《同意变更合同的回执》,或您表示不接受上述变更的,公司将视为贵我双方未能就原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朱智慧不同意该劳动合同变更方案。豪科公司又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与朱智慧进行沟通,并向朱智慧出示《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内容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5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豪科公司将向朱智慧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53,49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8,935.34元等款项。但双方未能签署《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
同日,豪科公司向朱智慧送达解除通知,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于本通知下发之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立即解除。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的条款,支付您截止解除本通知生效之前应当获得的法定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工资、未休年休假补偿……”。该通知附件载明法定经济补偿金53,490元、代通知金25,445.34元。朱智慧已收到该款项。
2018年6月4日,朱智慧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豪科公司:1.自2018年5月25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2.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照每月25,445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018年7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朱智慧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朱智慧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8年6月13日,豪科公司向上海市总工会邮寄《关于解除朱智慧劳动合同的工会通知函》,内容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于2018年5月25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其尚未组建工会,故将该事宜通知上海市总工会。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公告、《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解除通知、《关于解除朱智慧劳动合同的工会通知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朱智慧表示其在2018年9月即已经重新就业,但仍然坚持与豪科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朱智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45元;除朱智慧、另案原告方志文外,原室内设计部的其余三名员工中的两名已调整至体育事业部,剩余一名调整至行政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科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豪科公司在2018年5月8日进行了内部组织架构调整,朱智慧原所在的室内设计部被撤销,而室内设计部撤销所引起的劳动合同变更,涉及该部门的全体人员,并非仅针对朱智慧,豪科公司亦就变更劳动合同与朱智慧进行了协商,然朱智慧对调岗方案不予同意,在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豪科公司与朱智慧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并无不当,并非违法解除。朱智慧主张与豪科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豪科公司支付劳动关系恢复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智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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