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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智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智渊,男,201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理人:朱龙生,系原告的父亲,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XXX号6组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道亮,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16/17楼102B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朱智渊与被告朱道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渊的法定代理人朱龙生以及原告朱智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朱道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智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75,422.4元(62,596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道亮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8时12分许,案外人刘世超受被告朱道亮雇佣驾驶登记在被告朱道亮名下的皖DK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本区大场镇场中路3155弄凯虹市场内时,由于疏忽观察,肇事车辆左前车头碰撞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朱道亮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世超系其雇佣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同意由被告朱道亮单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其余项目,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朱道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68.6元、外购药38,648元、医疗器械费(用于擦伤口的药物)1,730元、冰袋和抑菌液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冰袋和抑菌液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发票显示“个人”,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朱道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7年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出院小结,无法确认关联性,外购药无医嘱,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部分医疗器械费用和外购要发票抬头显示“个人”,对关联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护理费,对于原告家属护理事实不予认可,应提交家属的工资银行流水或财务发放情况的原始凭证,也超过服务行业标准,故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日期为2016年5月,距事发不足4个月,且应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其接种证明也无法证明其居住情况,故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出院小结以及相关外购药处方。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9月10日18时12分许,案外人刘世超受被告朱道亮雇佣驾驶登记在被告朱道亮名下的皖DK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本区大场镇场中路3155弄凯虹市场内时,由于疏忽观察,肇事车辆左前车头碰撞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
  皖DK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51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02,048.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其中98,876.8元系被告朱道亮为原告垫付);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朱道亮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876.8元外,还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支付陪护人员床位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2017年2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头面部及躯体等处交通伤,后遗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左侧眼睑畸形等,已分别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45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系湖北省居民家庭户籍。2018年6月25日,大场机场治安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随同其父母自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10日一直居住于本区大场镇场中路XXX号XXX号,该地区属于部队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预防接种证、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处方,被告朱道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驾驶员刘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刘世超的雇主即被告朱道亮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本院确认为102,048.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其中98,876.8元系被告朱道亮为原告垫付),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处方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外婆陪护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外婆的实际误工损失,故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5、物损费,系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律师费6,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被告朱道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7项费用共计409,190.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2,890.5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朱道亮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事发后被告朱道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876.8元和支付的现金25,000元,则在其应赔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智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智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2,890.5元;
  三、被告朱道亮赔偿原告朱智渊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与事发后被告朱道亮为原告朱智渊垫付的医疗费98,876.8元和支付原告朱智渊的现金25,000元相抵扣,原告朱智渊应返还被告朱道亮人民币117,87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29元,由被告朱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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