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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朝贵与胡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朝贵,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陈林春,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雳军,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朱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即月息2分,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朝贵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没有偿还一分钱。鉴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定如前所请。被告胡雳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朱朝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1纸,主要证明被告胡雳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朱朝贵通过伍卫军和李水源介绍与胡雳军相识,因胡雳军办服装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26向朱朝贵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14日向朱朝贵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由胡雳军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借条1纸,借条中记载“今借朱朝贵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胡雳军”。此款经朱朝贵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胡雳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向胡雳军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后,胡雳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朝贵与被告胡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胡雳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公告向被告胡雳军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朱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雳军急需资金周转而向朱朝贵借款,且由胡雳军出具借条1纸,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雳军理应偿还借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朱朝贵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朝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胡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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