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期韵,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朱轶龄,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朱玙欣,女,200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忠,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期韵、朱轶龄、李某某、朱玙欣与被告李爱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期韵、朱轶龄及朱期韵、朱轶龄、李某某、朱玙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德、邱宇,被告李爱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期韵、朱轶龄、李某某、朱玙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价值2,167,186.4元。分割方案是: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团汇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朱期韵、李某某订购,上海市浦东新区团汇公路258弄2栋西单元26号1103室房屋由原告朱轶龄、朱玙欣订购所有。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李爱忠,原、被告户籍均在此处,原告朱期韵与被告李爱忠于2016年10月31日离婚。2017年2月,系争房屋遇拆迁,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协议,共得征收补偿及奖励款约2,167,186.4元,订购上述三套房屋。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李爱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朱期韵和朱轶龄的户籍都是后来迁入,之前分过房屋,朱玙欣的户籍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报入,不应享受动迁安置补偿。现有订购的房屋应归被告和李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期韵与朱轶龄、李某某系母子、女关系,原告朱轶龄与朱玙欣系母女。原告朱期韵与被告李爱忠原系夫妻,生育一子李某某,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李爱忠。
2017年2月系争房屋遇征收,原、被告五人的户籍在内,原告朱玙欣于2006年7月18日报出生。
2017年2月18日,李爱忠(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第二条,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居住面积18.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19平方米;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1,124,724.62元)、价格补贴(335,683.7元)、套型面积补贴(595,395元)合计1,830,858.4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装潢补偿款19,733元;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1,830,858.4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92.17平方米,(1)南桥基地C14-02A-02A地块1栋东单元1303室,建筑面积55.37平方米,合同总价771,237.9元,补贴后总价594,126.9元。(2)南桥基地C14-02A-02A地块2栋西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68.4平方米,合同总价943,440.75元,补贴后总价726,482.25元。(3)南桥基地C14-02A-02A地块2栋西单元1703室,建筑面积68.4平方米,合同总价946,070.55元,补贴后总价729,112.05元。以上房屋订购补贴后总价为2,049,721.2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搬迁奖励费154,09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合计316,595元;第十四条,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117,466元。
2017年3月21日,订房回执记载本市南桥基地C14-02A-02A地块1栋东单元1303室,建筑面积55.37平方米,合同总价771,237.9元,补贴后总价594,126.9元(购房人朱轶龄、李爱忠),南桥基地C14-02A-02A地块2栋西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68.4平方米,合同总价943,440.75元,补贴后总价726,482.25元(购房人李爱忠),南桥基地C14-02A-02A地块2栋西单元1703室,建筑面积68.4平方米,合同总价946,070.55元,补贴后总价729,112.05元(购房人李某某、朱期韵),三套房屋补偿款抵扣额为2,049,721.2元。
另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和《征收安置住房(动迁安置房)供应单》记载上述三套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兖矿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分别为团汇公路258弄1栋东单元27号1303室,建筑面积55.68平方米,团汇公路258弄2栋西单元26号1103室,建筑面积69.81平方米,团汇公路258弄2栋西单元26号1703室,建筑面积69.81平方米。
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户购房后剩余的奖励费117,466元以及基地奖励31,000元均由李爱忠领取,四原告同意已被李爱忠领取的奖励费可归李爱忠所有。原告朱期韵、李某某要求订购团汇公路258弄2栋西单元26号1703室,即共同分得补偿利益729,112.05元;原告朱轶龄、朱玙欣要求订购团汇公路258弄2栋西单元26号1103室房屋,共同分得726,482.25元,四原告同意自行补交订房面积与实测面积的差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征收安置住房(动迁安置房)供应单》、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房屋租赁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是实际居住人,系本次征收被安置的对象,被告李爱忠作为承租人,有负责安置的义务。根据李爱忠与征收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形式,所调换的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在分割征收补偿款及订购安置房时,应当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各方当事人的生活情况等因素,并体现补偿与安置兼顾原则综合确定。原告朱期韵、李某某要求共同分得补偿利益729,112.05元,订购团汇公路258弄2栋西单元26号1703室;原告朱轶龄、朱玙欣要求共同分得726,482.25元,订购团汇公路258弄2栋西单元26号1103室房屋,四原告并同意自行补交订房面积与实测面积的差额,并同意李爱忠领取的其他补偿款和奖励费十几万元归李爱忠所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李爱忠要求三套房屋均有其与李某某订购,显属不当,本院不予准许,应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期韵、李某某应得征收补偿款729,112.05元,共同订购上海市团汇公路258弄2栋西单元26号1703室房屋,面积补差款由原告朱期韵、李某某负担;
二、原告朱轶龄、朱玙欣应得征收补偿款726,482.25元,共同订购上海市团汇公路258弄2栋西单元26号1103室房屋,面积补差款由原告朱轶龄、朱玙欣负担;
三、上海市团汇公路258弄1栋东单元27号1303室房屋由被告李爱忠订购,面积补差款由被告李爱忠负担,李爱忠处的其余征收补偿奖励归李爱忠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69元,由原告朱期韵、朱轶龄、李某某、朱玙欣每人负担1991元,被告李爱忠负担4105元。本案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期韵、朱轶龄、李某某、朱玙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稷
书记员:罗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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