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李魁,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李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李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李魁诉称,2018年2月6日17时40分许,黎桂豪驾驶牌号为苏EU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合川路紫秀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李魁与黎桂豪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036.5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4,036.50元,但须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75天,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认可0.0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修车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4,036.50元,共住院6天。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亦受损,原告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花费修车费1,800元。
原告朱李魁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李魁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朱李魁租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XXX号已满一年以上,该地区为非农地区。其在上海协润电动车行从事修理工工作,单位误工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事发后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信息查询、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朱李魁与黎桂豪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及修车费1,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4,036.5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一期、二期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3,7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扣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二期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7,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0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车费计121,8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29,84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李魁损失人民币151,64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9.69元,由原告朱李魁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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