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杏美,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尚立,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上海紫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尚立。
原告朱杏美与被告曹尚立、被告上海紫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杏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黄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尚立、被告紫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杏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尚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曹尚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曹尚立承担。4.判令被告紫幸公司对曹尚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尚立于2017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XXXXXXX元的借条,言明2017年12月16日前还清,被告紫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担保。2017年7月16日原告向曹尚立账户汇入借款XXXXXXX元。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曹尚立、被告紫幸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被告曹尚立向原告朱杏美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朱杏美借到XXXXXXX元,保证于2017年12月16日前还清。该借条还载明,如果借款人无条件偿还时,担保人将无条件偿还本借条金额。被告紫幸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当天,原告朱杏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曹尚立汇款XXXXXXX元。现原告因催讨借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第4项要求被告紫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不妥,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尚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杏美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曹尚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杏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曹尚立负担。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曹尚立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33元,由被告曹尚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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