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来根、高佳敏与杨菊泉、石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来根,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佳敏,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菊泉,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石海玲,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朱来根、高佳敏诉被告杨菊泉、石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根、高佳敏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泉、石海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来根、高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朱来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归还原告高佳敏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朱来根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高佳敏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律师费23,000元;4、判令对被告杨菊泉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以其他财产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原告朱来根出借10万元,原告高佳敏出借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2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二被告逾期还款需支付滞纳金。为担保还款,二被告以涉案房屋抵押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于2018年8月6日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菊泉、石海玲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二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二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40万元,其中原告朱来根出借10万元、原告高佳敏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预计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1.25%,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抵押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杨菊泉,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次为余额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来计算(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另外甲方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来计算作为滞纳金。若乙方超过三日未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乙方须承担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责任。2018年7月27日,二原告就涉案房屋抵押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2018年8月6日,原告朱来根向被告杨菊泉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原告高佳敏向被告杨菊泉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朱来根支付首月利息1,250元,向原告高佳敏支付首月利息3,750元。2018年9月1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朱来根支付利息1,250元,向原告高佳敏支付利息3,750元。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利息及归还本金,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案诉讼,二原告支出律师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当日二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属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朱来根借款本金98,750元,归还原告高佳敏借款本金296,25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显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故二原告主张律师费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二被告提供了涉案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二原告要求实行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杨菊泉、石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菊泉、石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来根借款本金98,750元、归还原告高佳敏借款本金296,250元;
  二、被告杨菊泉、石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来根以98,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高佳敏以296,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杨菊泉、石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来根、高佳敏律师费23,000元;
  四、若被告杨菊泉、石海玲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朱来根、高佳敏可以与抵押人被告杨菊泉协议,以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优先受偿,上述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菊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菊泉、石海玲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被告杨菊泉、石海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王  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