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熊长胜,
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食品工业园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H。
法定代表人孟翔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光林,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武昌区中山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5196923XT。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胤霖,
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
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天泽公司)、被告
湖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东、熊长胜,被告天润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林,被告盛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以及委托代理人朱胤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378545.1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朱某对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湖北天润天泽鲟
业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
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天润天泽公司)与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
湖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盛某建筑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将鲟鱼养殖与精深加工项目,包括研发与办公综合楼、员工公寓、员工餐厅、农户养鲟科技示范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盛某建筑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4346.04平方米,工期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551万元,实行工程总价包干,按照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量实行,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材料不另行调整。价款给付及违约责任,基础工程完工付合同总价10%;主体工程完工付至40%;整体竣工验收后付85%;结算申报一月内审计结束后付至95%;保修款按规定和比例支付。若不能按期付款,按未付金额以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的金额等。2012年1月1日,被告天润天泽公司与被告盛某建筑公司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鲟鱼养殖与精深加工项目冷冻包装车间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总建筑面积3980.82平方米,工期13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320万元,其他条款与上述第一份合同相同。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朱某与案外人冯云乔协商,由原告朱某与冯云乔合伙共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上述工程承包施工。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1月15日,原告朱某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冯云乔以承包人身份先后与被告盛某建筑公司签订二份合同,《单项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朱某牵头组建项目经理部,工程所需机械设备、材料均由项目承包人负责解决,被告天润天泽公司拨付工程款到被告盛某建筑公司帐户,被告盛某建筑公司扣取0.5%目标利润后,足额划入项目部帐户,项目部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合同履行期间,经被告盛某建筑公司同意,原告朱某和冯云乔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上述由原告朱某和冯云乔共同承包的工程,冯云乔将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朱某,由原告朱某负责上述工程的全面施工,负责履行与被告盛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朱某与冯云乔之间的结算与被告盛某建筑公司无关。上述工程约定的内容以及后来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变更和增加的工程内容,原告朱某均已全部完工,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对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办有《工程计量签证单》,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各方无异议。但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和被告盛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亦未办理工程结算。2017年4月20日,被告天润天泽公司签收了原告朱某以项目部名义送达的《结算文件》,总价款18978545.13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应在28天以内答复,否则视为确认。按工程总价款扣除被告盛某建筑公司应收管理费后,应付工程款18883652.4元,被告盛某建筑公司实际付款960万元,下欠9283652.4元。原告朱某多次向被告天润天泽公司、盛某建筑公司追索,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朱某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天润天泽公司辩称,1、原告朱某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871万元,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故合同之内的工程价款不应调整。另即使有变更和增加工程,也应当有监理变更指令、或设计单位图纸等相关资料,工程变更不仅可能导致增量,亦可能会有减量,故应当据实结算,不能依原告朱某单方面的价款申报。且原告朱某的《结算文件》报送程序错误,合同通用条款中并无类似“收到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的表述,故不具备法律效力。2、原告朱某请求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告天润天泽公司与原告朱某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盛某建筑公司。应当注重合同的相对性,发包人只有在承包人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随意扩大适用。3、原告朱某不享有建设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定期限为6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5月15日,均超法定期限。4、截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天润天泽实际已经支付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万元。
被告盛某建筑公司辩称,1、按照盛某建筑公司原股东孟翔麟、张开鹏与现股东赵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孟翔麟、张开鹏承担,因此原告朱某的工程款不应由对该工程项目毫不知情的被告盛某建筑公司承担。2、被告天润天泽公司从未向被告盛某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工程款直接由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向原告朱某支付,被告盛某建筑公司亦未收取过管理费。自工程开始施工后,原告朱某从未向被告盛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朱某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3、工程项目超期严重,原告朱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被告盛某建筑公司从未与冯云乔签订过《单项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与冯云乔、朱某签订过《协议》,该《协议》的公章不是被告盛某建筑公司的公章。5、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不可调价合同,同时合同约定项目调整所涉工程造价签证应委派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参与,并在签证中明确工程数量和数额。故合同内的工程款不应以原告朱某的单方报价结算为依据,应当执行合同固定价款。最后增加工程的签证明显不合理,合同价款871万元,而原告朱某主张的签证价款竟比合同价款高出一倍多,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增加的工程量并未经过被告盛某建筑公司和被告天润天泽公司的认可。6、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已付工程款1050万元。7、原告朱某提交的《结算文件》超出合同约定时间,且提交的形式和程序与合同约定不符,另《结算文件》不完整且过于简单,未区分合同内的工程量和签证单上的增加工程量,无法核实其价格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18日和2012年1月1日,原湖北天润天泽鲟
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如原告朱某所述,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合同文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1月15日,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云乔签订二份《单项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聘请原告朱某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施工管理职责,将上述二项工程内容全部承包给冯云乔施工。
3、2012年1月16日,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云乔、朱某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上述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单项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由冯云乔和朱某共同负责实施,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冯云乔和朱某友好协商,冯云乔将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朱某,由朱某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实施。朱某负责该项目的资金和技术,人员、材料、机械的组织和采购,全面履行冯云乔和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冯云乔和朱某之间的清算,与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影响本三方协议的履行。该《协议》上有冯云乔、朱某签字以及原告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被告盛某建筑公司否认该签章非本单位公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朱某就上述项目工程组织实际施工过程中,应建设方被告天润天泽公司要求,增加和变更工程,提供若干《工程计量签证单》,皆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代表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5、2014年12月26日,原告朱某作为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上述工程向建设方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确认,验收合格。
6、截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已向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原告朱某认可已实收该工程款。
7、2017年4月20日,原告朱某以项目部名义给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出具《结算文件》,经过法庭质证,该《结算文件》系原告朱某单方制作,且未区分合同内工程量和变更增加工程量,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原告朱某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
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15日,该机构对合同内外新增项目作出价格鉴定:合同内价款871万元,合同内增加项目价款2176323.21元,合同外增加项目价款5589028.67元,增加项目总价款为7765351.88元。
8、2015年4月24日,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孟翔麟、张开鹏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赵伟、叶金友,转让后赵伟占51%、孟翔麟占39%、叶金友占10%。并约定股权转让前孟翔麟、张开鹏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前期工程质量问题由孟翔麟、张开鹏负责。2015年6月2日,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
湖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孟翔麟变更为赵伟。
9、被告盛某建筑公司(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合法房建总承包二级施工企业,冯云乔以及原告朱某为自然人,无合法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
一、被告
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5975351.67元([551万元+320万元]+7765351.67元-10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50元减半收取38725元,司法鉴定费5万元,合计88725元,由被告
天润天泽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润天泽公司与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为被告盛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将项目工程转让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合同无效。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云乔签订的二份《单项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质是冯云乔以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揽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法律禁止行为,故该工程项目的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云乔、原告朱某三方就上述工程达成的《协议》,亦属法律禁止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朱某请求给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价款,原告朱某请求所有工程按实际结算价格支付,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内的固定总包价不得调整,合同外的变更增加工程以实际发生为依据,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盛某建筑公司之后,被告盛某建筑公司应当代表原湖北经天纬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责任。故原告朱某请求被告盛某建筑公司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系原告朱某与被告天润天泽公司的约定,与被告盛某建筑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朱某请求被告盛某建筑公司支付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天润天泽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1050万元,已超过合同内的价款,故被告盛某建筑公司可以不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原告朱某请求以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朱某向被告天润天泽公司报送《结算文件》时,被告天润天泽公司亦不认可该《结算文件》,也即原告朱某到目前为止尚不明确工程价款状态,故不能确定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被告盛某建筑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条款以及违约条款皆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原告朱某请求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以及被告盛某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超期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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