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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松诉文国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松。
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国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张彦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艳阳、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松诉被告文国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的委托代理人董尚太,被告文国友,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文国友驾驶川RBRXXX号小型轿车,从嘉陵区长城南路二段向南荣路二段左转弯行驶,朱松驾驶川RC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陵区长城南路一段向二段行驶,文国友驾车未按规定左转弯,朱松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行,摔倒后向前滑行撞在川RBRXXX号车上,造成朱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文国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的中心点左侧转弯。……(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朱松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文国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朱松被立即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胃浆膜层破裂;3、腹膜后血肿;4、左肾挫裂伤;5、骶1、2椎体骨折;6、左胸肋骨骨折(2-7),实际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禁体力活,静养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我科随访,消化内科随访,泌尿外科随访,骨科随访,不适来院。朱松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64,260.83元,院外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费用1,680元,原告住院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支付10,000元,由被告文国友支付45,160.83元,另文国友支付川RC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950元(审理中文国友表示同意连同自己小车的修理费一并单独找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11月19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松脾脏破裂行摘除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胃壁破裂行修补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7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共计15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共计20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3、营养费(营养时限)计3,000元;4、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5、后续治疗费计3,000元。发生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与被告文国友一致同意按18%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
另查明,朱松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X组X号,系农村家庭居民户。朱松从2013年5月20日起租住在嘉陵区某某路X段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号,并于2014年11月17日购买嘉陵区某某路某某区X幢X单元X层X-X号商品房一套,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月薪3,500元。
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RBR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文国友,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是否必然产生,主动性掌握在原告手中,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加强骨折愈合治适当的支持对症等治疗,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其质证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限算至评残前一天;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其余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依据充分,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上述鉴定意见,对朱松的费用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审查,于此本院认定原告朱松的医疗费为65,940.83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确实存在持续误工,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即98日,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保险公司同意参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276.71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98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确实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57天,本院认可原告护理费为6,526.89元(41,795元/年÷365天×57天);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10元定额票据,多数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不能解释产生交通费的次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无法支持,但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地、医疗地、原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处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7、营养费:依据医嘱和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松虽系农村家庭居民户,但其提供有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的证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朱松未在城镇居住、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的事实,故对朱松在城镇连续居住、从事检出工程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韩志德的伤残赔偿金为143,155.20元(22,368元/年×20年×3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伤残,其伤害程度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10、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应予认可;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52,389.63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朱松驾驶摩托车与川RBR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朱松相对于川RBRXXX号小型轿车系第三者,而川RB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松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松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松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1,276.71元、护理费6,526.8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896.4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已经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本案中被告文国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原告朱松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国友承担主要责任,朱松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应自负30%的损失责任,即(252,389.63-120,000)元×30%=39,716.89元,被告文国友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252,389.63-120,000)元×70%=92,672.7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文国友驾驶的川RB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有限额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于文国友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92,672.74元,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应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鉴定费1,750元(2,500×70%)、自费药品费用9,272.86元(64,260.83×70%×18%+1680×70%)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款81,649.88元。扣除的鉴定费1,750元、自费药品费用9,272.86元,共计11,022.86元由被告文国友承担,鉴于本次事故被告文国友已经支付了费用45,160.83元,扣减后余款34,137.97元(45,160.83-11,022.86)应从保险款中退还。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松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朱松支付保险金81,649.88元,共计201,649.88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抢救费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其中向本次事故受害人原告朱松支付157,511.91元,向被告文国友支付34,137.97元;
二、驳回原告朱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朱松负担649元,被告张孜良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灵

书记员:张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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