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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湖北金悦兰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蔡轩,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悦兰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悦兰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兰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悦兰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烟酒款77498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77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年初开始每月均到原告经营的宜昌市西陵区芯乐商行购买烟酒,并按月对账及支付烟酒款,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共计未支付烟酒款77498元。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金悦兰庭公司向朱某某出具《对账单》,共计欠付货款75068元,上述对账单上加盖了“金悦兰庭公司对账专用章”。2015年4月14日、4月21日、4月22日,朱某某向金悦兰庭公司送货共计金额2430元,金悦兰庭公司的员工陈卓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向金悦兰庭公司供应货品,金悦兰庭公司应支付货款,故金悦兰庭公司应支付朱某某货款77498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对价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则金悦兰庭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朱某某诉请从2015年4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77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悦兰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77498元,并以77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金悦兰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金悦兰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邦国 审 判 员  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

书记员:胡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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