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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林根、陈国珍与上海玖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社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林根,男,193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国珍,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林根,男,193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玖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艾芙蓉。
  委托代理人姜国成。
  被告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社,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陶甦。
  被告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林根、陈国珍与被告上海玖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社、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根、原告陈国珍,被告上海玖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成,被告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社、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林根、陈国珍诉称,两原告系恋爱关系。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玖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玖玖国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但合同打印后却有被告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社(简称八爪鱼上海分社)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参加的行程自2017年8月18日至7月23日,在旅行期间,原告发现此次旅行的真正出境社是北京游够天下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东非洲皇家旅游(简称游够天下公司)。至此原告才知被告玖玖国旅和八爪鱼上海分社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转团两次。原告向玖玖国旅报名付款,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却是八爪鱼上海分社,但出境社却是游够天下公司。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转团、拼团各一次,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交涉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49.50元。
  被告上海玖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多次与被告组织的旅游团一起出行,因此被告的代理人也乐意向原告介绍旅游项目。原告有意去迪拜旅游,故被告向原告推荐了被告八爪鱼上海分社的迪拜游。被告八爪鱼公司与游够天下公司存在出境游的合作关系,因此该公司组织的迪拜游是由游够天下公司带队出境。原告当时知悉旅游带队的情况后,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大型旅游批发平台,上有供应商、下有分销商,根据分销商提供的游客指定的目的地、时间、价格来选择供应商。本次迪拜游的供应商是游够天下公司,由该旅行社负责带游客玩。被告与游够天下公司有旅游框架合作协议,迪拜游属双方的合作范围。因此被告玖玖国旅与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至7月23日期间,两原告跟团出游迪拜。旅行结束回国后,原告持《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称,合同第十一条当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不能成团时,旅游者可以与出境社就如下安排在合同第二十三条中作出约定。第一款1、转团:出境社可以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经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并就受委托出团的出境社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再行追偿。旅游者和受委托出境社另行签订合同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十七条出境社的违约责任第4款:未经旅游者同意,出境社转团、拼团的,出境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第二十三条成团人数与不成团的约定,成团的最低人数10人。如不能成团,旅游者是否按下列方式解决:1、同意不同意(同意或不同意打勾无效)出境社委托北京游够天下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东非洲皇家旅游出境社履行合同……第二十四条拼团约定旅游者同意不同意(同意或不同意打勾无效)采用拼团方式拼至北京游够天下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东非洲皇家旅游出境社成团。但原告出境后发现带队的是游够天下公司,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2018)沪0107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两原告系恋爱关系。“玖玖国旅”是“八爪鱼上海分社”的分销商,双方签有八爪鱼在线旅游网络销售协议。2017年5月18日,朱林根收到“玖玖国旅”新沪路营业部负责人姜国成的微信,表示其准备于六月底亲自带队去迪拜,全程国际五星,签证一切全包,价格六千以内。因之前原告也参加过姜国成组团的旅游,双方关系尚可,原告考虑后决定参加,朱林根于同年6月29日到“玖玖国旅”新沪路营业部支付现金6000元,“玖玖国旅”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2017年7月18日迪拜”。7月6日,朱林根按姜国成微信告知的银行帐号及金额,将余款6998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姜国成。7月9日,姜国成将包括原告支付款项在内的旅游费用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了“八爪鱼上海分社”。同年7月17日,朱林根与“玖玖国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为两原告,出境社为“八爪鱼上海分社”,分销商补充说明内容由姜国成手写:“本次旅游原服务小费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已经包含在旅游费之中,本人不承担服务小费”。朱林根在旅游者代表签字栏签名,出境社盖章处有“玖玖国旅”和“八爪鱼上海分社”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7月18日至7月23日期间,两原告跟团出游迪拜。同年10月23日,“玖玖国旅”向两原告开具了旅游费12998元的发票……同时判决书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朱林根作为旅游者朱林根、陈国珍的代表,与“玖玖国旅”和“八爪鱼上海分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全额支付旅游费用后,两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至7月23日期间跟团出游迪拜。原被告作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均已完成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民事活动”
  再查,2017年1月1日,被告八爪鱼公司作为甲方,游够天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八爪鱼在线旅游供应合作协议(出境)》第二条合作方式1、甲方向乙方采购旅游产品,乙方通过专属账户向甲方提供旅游产品。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旅游产品具有选者权,对旅游产品的分销价格具有自主定价权。甲方成功采购乙方旅游产品后,将通过自有网络分销平台发布旅游产品信息,销售旅游产品,由乙方向旅游者提供终端接待服务……合作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协议并约定合作方式为:专线;产品目的地:中东非洲。
  审理中,被告八爪鱼上海分公司称,被告八爪鱼公司与游够天下公司的合作关系,因此由游够天下公司带队出行不存在转团、拼团的说法。原告认为合同中对此并无相应表述,故不予认可。原告朱林根并称,其是散客,散客组队出行应当称为团体,而非团队。原告身为语文老师,所以在签字时看到合同标题“团队出境旅游”时认为合同有假,但既然法院判定合同有效,且案件已生效。故就应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旅游费人民币12998元,违约金按25%计,应为人民币3249.50元。
  本院认为,生效(2018)沪0107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有效,故签约方均应恪守履行。通过庭审可知,被告八爪鱼公司和游够天下公司存在“中东非洲”专线的合作关系,且双方约定由游够天下公司提供接待服务。因此被告八爪鱼上海分社的“中东非洲”线的游客随游够天下公司出行无不妥。反之,如果原告主张的成立,但原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第二十三条对是否同意转团、拼团有同意还是不同意的选项并附转团或拼团后的带队出境公司名称。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做选择,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此项约定不明。嗣后原告在机场集合及随团旅行过程中对由游够天下公司带队出境的行为未向被告表示过任何不满,由此本院可推定原告对选项表态是同意,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八爪鱼上海分社、八爪鱼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据实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朱林根、陈国珍要求被告上海玖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社、八爪鱼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4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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