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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林芳与上海向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缪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林芳,女,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向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林芳,董事长。
  被告:上海缪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缪井高,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林芳与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向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向民公司”)、上海缪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缪林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林芳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向民公司、缪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2月27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向民公司、缪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886.3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5,6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缪林公司对上述被告向民公司应赔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向民公司并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缪林公司处工作。2018年1月6日下午,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中心河桥-南祝路)从事道路维修养护工作,期间在浇注混凝土拉动震动泵时,因栓在震动泵上的绳子断裂而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被告向民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其余损失均未作赔付。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向民公司、缪林公司共同辩称,确认原告接受被告向民公司派遣,至被告缪林公司处进行工作。对原告所述事发及受伤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因伤致残主要系由其工作疏忽及治疗不当造成,故被告向民公司仅同意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被告缪林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向民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向民公司派遣至被告缪林公司工作。2018年1月6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中心河桥-南祝路)从事道路维修养护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向民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2018年5月21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林芳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向民公司、缪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查予以准许,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林芳因故受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被告向民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250元。原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两被告则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原告之伤不能构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亦应考虑原告放弃手术治疗而选择保守治疗的不利因素。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向民公司的雇员,受派遣至被告缪林公司处从事道路维修养护工作,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向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要求接受劳务派遣的被告缪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缪林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两被告有关原告因伤致残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50%以上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在混凝土浇注过程中拉动震动泵时,震动泵的绳索无故断裂,此非原告可以预见,故无法归责于原告。关于两被告有关原告伤后选择保守治疗对其最终伤残形成具有不利影响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朱林芳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5,6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2,665.89元。(3)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6,327.89元,扣除被告向民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向民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26,327.89元。被告缪林公司对被告向民公司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向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芳166,327.89元(已给付40,000元,尚需给付126,327.89元);
  二、被告上海缪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上海向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朱林芳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林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林芳已预交),由原告朱林芳负担15.50元,由被告上海向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13.50元。被告上海向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上海向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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