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林荣,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阿晓,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吴伯利,男,1970年12月9日,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平安村XXX号。
原告朱林荣与被告徐阿晓、吴伯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两被告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水管安装费人民币11,2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大约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至“好吃鲜度假村”(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承揽安装水管工程,两被告系该度假村管理人员。原告承揽水管安装费共计16,200元,安装完毕后,徐阿晓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00元,余款11,200元未付。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徐阿晓催款,徐阿晓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但至期未付。2016年1月29日,吴伯利在上述凭证上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点,要求于2016年5月21日起算。
被告徐阿晓、吴伯利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位于沪青平公路XXX号“好吃鲜度假村”安装水管。2015年12月8日,徐阿晓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抬头为“水管装费”,内容为:沪青平公路XXX号装水管费共计16,200元,前期付给5,000元,余款11,2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付款人:徐阿晓。届期由于徐阿晓未支付余款,原告向“好吃鲜度假村”经营者吴伯利催讨,2016年1月29日,吴伯利在上述徐阿晓出具的凭证下方添加书写:5月20日前付清。至期,两被告均未支付,
另查明,“好吃鲜度假村”未经工商备案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吴伯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管安装费凭证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徐阿晓在原告完成位于沪青平公路XXX号处“好吃鲜度假村”的水管安装义务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与原告结算,约定付款时间并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系其愿意支付安装费余款的意思表示,但至期徐阿晓违背承诺未能按期支付。此后,原告向“好吃鲜度假村”的经营者吴伯利催讨,”吴伯利在徐阿晓书写的凭证上承诺具体还款时间,该行为是其自愿加入债务,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在债务加入后,原债务并不消灭,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均对同一内容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徐阿晓和吴伯利应共同对结欠原告的水管安装费承担付款责任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徐阿晓、吴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阿晓、吴伯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林荣价款11,200元;
二、被告徐阿晓、吴伯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林荣逾期付款利息(以价款1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徐阿晓、吴伯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美华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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