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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林高与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钱炳刚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林高,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炳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杰,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炳刚,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泉,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林高与被告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鲨凌公司”)、钱炳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召集庭前会议,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凯、被告新鲨凌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钱炳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发现本案与本院已受理的(2017)沪0115民初9813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关联,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凯、被告新鲨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杰、被告钱炳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鲨凌公司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0万元;2、判令被告新鲨凌公司立即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暂计340,229元(以780万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钱炳刚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钱炳刚及其他股东于2012年发起设立被告新鲨凌公司。2016年9月20日,被告新鲨凌公司共7名股东即原告及被告钱炳刚、案外人朱某某、瞿1、瞿某2、姜某某、姚某某在水产市场五楼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一》)》。《决议一》第3条载明原由原告与被告钱炳刚共同租赁经营的水产市场,更改为被告钱炳刚个人租赁经营,原由原告与被告钱炳刚共同与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由被告钱炳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钱炳刚继承和承担。当日还形成另一份《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二》)》。《决议二》第1条载明:全体股东商议确定原告的任期3年,每年给予60万元的薪酬待遇,共计180万元。第2条载明:原告在公司筹建阶段个人业务支出费用,经全体股东决议给其一次性补助600万元。第5条还约定,上述工资报酬及补助费用在公章交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完成后立即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8日,被告新鲨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朱林高变更登记为被告钱炳刚。原告认为,原告原是被告新鲨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大股东。《决议二》签署后原告只担任监事长。本案780万元均是发生在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费用。股东会决议能够约束公司及全体股东,现原告要求公司及作为股东的被告钱炳刚承担责任,对其他股东原告保留诉权(原告在庭后书面代理词中又变更该说法,认为决议内容的承受主体仅是被告新鲨凌公司)。根据《决议一》,被告新鲨凌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8日的次日支付原告前述费用共780万元。《决议二》第6条载明原告的其余投入资金经费待财务、工程审计完后于2016年11月31日前支付,可推知第1、2条记载的780万元的支付也不应晚于该日期。又因本案780万元属于《决议一》第3条指向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第7条“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第8条“水产市场租赁前及租赁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中载明被告新鲨凌公司租赁所负债权债务由被告钱炳刚一人承担,故被告钱炳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后书面代理词中又补充认为,上述条款构成债务加入或担保,故被告钱炳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
  被告新鲨凌公司、钱炳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系争决议未经全部股东签字故未生效。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确于2016年11月28日完成,公章亦于同日移交,但财务章未移交,影响公司财务运转。如果原告诉请1获支持,则两被告对诉请2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二、即使《决议二》合法有效,但被告新鲨凌公司没有盖章,付款主体也应是全体股东,而非被告新鲨凌公司。《决议一》第5条明确载明了原告任内垫付资金由被告钱炳刚退还给原告。而《决议二》对180万元薪酬和600万元补助的付款主体约定不明。三、《决议二》形成前,原告是被告新鲨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决议二》对原告任期的起止时间、职位、责任均约定不明,故180万元的薪酬待遇亦约定不明。且劳动争议有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四、《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载明2015年12月21日全体股东决议将被告新鲨凌公司租赁给原告及被告钱炳刚经营,故该合同第7条所称的“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应指2015年12月21日前的债权债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系争债权债务形成于2015年12月21日前。两被告认为180万元的薪酬是发生在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筹办公司时有600万元的个人业务支出,故该600万元补助的法律性质实为赠与,而赠与具有实践性,未给付则未生效。六、被告钱炳刚虽是被告新鲨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共同还款的法定义务。《决议一》、《决议二》也均未约定被告钱炳刚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1.5亿元应付账款由被告钱炳刚承担,故除此之外的债务和被告钱炳刚无关。且租赁经营关系发生在被告新鲨凌公司与被告钱炳刚之间,而非原告和被告钱炳刚之间。原告不能依据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钱炳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七、《决议一》第5条、《决议二》第6条所提及的是同一个审计,但未实际进行。因两被告发现原告存在挪用资金的问题,遂报案,公安部门启动了司法审计。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决议一》、《决议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主张780万元及利息具有依据;
  证据2、被告新鲨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新鲨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
  证据3、(2017)苏061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判决书第3页及庭审笔录(第一次)第7页证明两被告对《决议一》、《决议二》质证时已认可其真实性。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决议一》、《决议二》上的朱某某、瞿1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朱某某、瞿1出庭。两证人均作证称《决议一》、《决议二》上“朱某某”、“瞿1”的字不是本人书写,且不知道是谁签的。
  经质证,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两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调查收集了(2017)沪0115民初9813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二审(2018)沪01民终10619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法庭上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两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两被告对两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只确定股东会决议合法,但对条款应否履行、应如何履行并未阐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鲨凌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原告朱林高、被告钱炳刚及案外人朱某某、瞿1与、瞿某2、姜某某、姚某某共7名,分别持有公司35%、30%、8%、5%、10%、7%、5%的股权。
  2016年1月30日,被告新鲨凌公司上述7名股东作为出租方(甲方),原、被告钱炳刚共同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根据甲方于2015年12月2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被告新鲨凌公司新建的位于江东路XXX号的现有全部物业(即水产市场及相关设施)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间为10年,即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间承租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第3、5条约定,出租方已向水产市场投入建设资金1.54亿元,尚有1.55亿元应付账款未付,前6年承租方应偿还1.55亿元债务并向案外人缴纳租金,后4年向出租方缴纳租金,每年4,000万元。第7条约定,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经营期满的遗留亏损,全部由承租方承担。第8条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保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承担水产市场租赁前及租赁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并以承租人在水产市场享有的65%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本协议的履行,否则出租方有权以承租方的股权折价抵偿水产市场的债务及应付租金。
  2016年9月20日,被告新鲨凌公司形成《决议一》,该决议载明:“2016年9月20日,新鲨凌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商议,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如下:一、自本次股东会决议生效之日起,新鲨凌公司等三个公司的董事长全部由钱炳刚担任,朱林高担任新鲨凌公司的监事长;……三、原由朱林高与钱炳刚共同租赁经营的水产市场,更改为钱炳刚个人租赁经营,朱林高退出租赁经营合作共同体,朱林高与钱炳刚共同与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由钱炳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由钱炳刚继承和承担;……十、关于朱林高任内的工资待遇、费用补助事宜,由全体股东另行决议;……十三、本股东会议决议自2016年9月20日生效。”同日,被告新鲨凌公司还形成了《决议二》,该决议载明:“2016年9月20日,新鲨凌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商议,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如下:一、关于朱林高任期内的工资报酬问题。经全体股东商议确定朱林高的任期为3年,每年给予60万元薪酬待遇,共计180万元;二、朱林高在公司筹建阶段的个人业务支出费用,经全体股东决议给予朱林高同志一次性补助600万元;三、选举朱林高同志为新鲨凌公司监事长;四、朱林高同志继续使用4楼原办公室,门牌更换为监事长;五、上述工资报酬及个人业务支出补助的费用,在公章交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完成后立即支付给朱林高同志;六、朱林高同志的其余投入资金经费待财务、工程审计完后,于2016年11月31日前支付给朱林高同志;七、本决议自全体股东签字之日生效。”全体七名股东在《决议一》和《决议二》下方签字,但其中朱某某、瞿1的签名实际均为瞿某2所签。
  2016年11月28日,被告新鲨凌公司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朱林高变更为被告钱炳刚的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公章交接手续亦于同日完成。
  2017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新鲨凌公司、钱炳刚共同支付《决议二》第一、二项所载的78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朱某某、瞿1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决议二》无效,该案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98139号。本院认为《决议二》成立有效且不违法,遂于2018年5月18日判决驳回朱某某、瞿1的诉请。朱某某、瞿1不服,上诉。2018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终106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讼性质,被告新鲨凌公司认为是劳动争议,应适用法定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新鲨凌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暨前董事长、监事长,履行的是法律及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长职责,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鲨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有权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决议二》载明了对其报酬和补偿款的具体支付方案,且该决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则被告新鲨凌公司应当按该决议支付。《决议二》第五条载明系争费用的支付条件已于2016年11月28日成就,被告新鲨凌公司应及时履行。其至今未付,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具有依据,然从应付款日起算不当,本院调整为自被告新鲨凌公司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次日起算。
  原告还要求被告钱炳刚共同支付上述报酬和补偿款。本院认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虽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即被告新鲨凌公司将其所有的资产江东路XXX号水产市场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交给其内部成员原告和被告钱炳刚独立经营,后《决议一》将承包人变更为被告钱炳刚一人。原告依据《决议一》及《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第7、8条主张被告钱炳刚已承诺对被告新鲨凌公司对原告上述债务构成加入或担保。但原告作为董事长或监事长所应得的报酬及补偿款,显然不属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第7、8条所指向的企业亏损或水产市场经营产生的债务范畴。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林高支付报酬180万元及补助款6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林高赔偿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林高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2元,减半收取计34,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91元,由被告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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