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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晶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圣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晶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红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利,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圣祥、上海晶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晶磊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李圣祥、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利、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677.6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李圣祥、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按照同等责任连带赔偿6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李圣祥驾驶沪D8XX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在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协新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圣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李圣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4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2,075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18,129.3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误工费变更为13,205元,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77,355.60元。
  被告李圣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的员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李圣祥是我公司员工;事故车辆虽投保的是非营运,但未从事营业活动,是公司自用的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事故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中投保的是非营运货车,且经我公司调查,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属于运输公司,故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同意处理,应先由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等。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对护理费认可3,000元;对误工费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费认可;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共6根肋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冈上肌腱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2、朱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D8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特别约定载明“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2、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等);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7,496.76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奉贤区奉城镇奉城社区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于1999年8月起一直居住于我辖区邮电新村XXX号XXX单元XXX室至今等;另,提供了与杜国强的结婚证及1999年8月购买奉城邮电新村XXX号XXX单元XXX室房屋的房款凭证。5、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业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工合同书》;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其记录显示: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641元;2019年1月至7月期间未有工资收入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李圣祥的驾驶证、沪D8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案外人奉贤区奉城镇奉城社区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购房凭证、《劳务工合同书》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李圣祥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李圣祥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又因被告李圣祥是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另,对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先由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故商业险不同意处理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又,对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认为因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对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晶磊有限公司虽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事故车辆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又在保险公司交付的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明确载明“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绝程序”,但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在外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任务,故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的答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7,496.76元;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9天,计38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746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2,641元作为误工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计13,205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同时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二个要件,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2%),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63,281.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3,6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辆修理费1,8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1,95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4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3,205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10,659.36元。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余款88,659.36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中的60%计53,195.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195.62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计1,92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4元,由被告上海晶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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