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系死者袁斌妻子)。
原告袁某甲(系死者袁斌长子)。
原告袁某乙(系死者袁斌长女)。
原告袁某丙(系死者袁斌次女)。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丁。
原告袁某丁(系死者袁斌次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袁蕊。
委托代理人张佳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袁某甲、袁某丁、袁某乙、袁某丙与被告李某、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丁、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6省道69KM+800M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斌发生碰撞,致袁斌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袁斌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死者袁斌1939年11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康保县某镇某村,生育四个子女,有原告方提交袁斌的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康保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及康保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930元(10186元/年×5年),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42532元/年÷12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方对于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原告朱某身体患病,已失去劳动能力,死者袁斌虽年岁高但有劳动能力,一直从事蔬菜种植,即人民币12372元(8248元/年×6年÷4);长子袁某甲二级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随原告朱某及死者袁斌共同生活,即人民币164960元(8248元/年×20年)。以上事实有康保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康保县某镇某村村民谢某、杨某、刘某、贾某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袁某甲提供的残疾人证证实,本院依法对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谢某、杨某、刘某、贾某进行调查,均对其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93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因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综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3人15天,按2015年度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人民币15410元/年计算,即为人民币1900元(15410元/年÷365天×3人×15天=1900元)。交通费系原告方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夫妻之间、父母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助和抚养的义务。原告方主张朱某身体患病,已失去劳动能力,依靠死者袁斌扶养,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朱某已失去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方主张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袁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袁某甲肢体二级残疾,一直与死者袁斌生前共同生活,死者袁斌事发时虽已75周岁,但一直以蔬菜种植为生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1240元(8248元/年×5年)。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6336元。被告李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袁斌无责任。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方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人民币36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8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志平 代理审判员 王家元 人民陪审员 曹启亮
书记员:赵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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