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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房价款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购买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以下简称301室),并于同日与被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至中介处以《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若有)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网上备案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网签合同”)及相关协议(若有),原告应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房款1,950,000元。原、被告双方应于原告办妥贷款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至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同被告表示,原告方购房人暂时未能确认,原告最终可能以自己儿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由其儿子与被告签署网签合同,被告同意。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2017年11月12日共赴中介处签署网签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应太平洋公司要求确定好样张版网签合同,太平洋公司将样张版网签合同发送给被告询问其意见,但原告未收到被告是否认可的信息。2017年11月12日,原告儿子至中介处准备与被告签署正式版网签合同,但被告当场突然提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过户时间过长并以此为由拒绝签署正式版网签合同,然后先行离开中介公司。原告在知晓未能签署正式版网签合同后,积极与太平洋公司沟通,并要求太平洋公司及时反馈被告方就网签合同内容提出的意见,但原告迟迟未收到太平洋公司回复。因原、被告未能及时签署正式版网签合同致使贷款等后续事项均无法办理,原告为保障购房资金安全,同太平洋公司表示在未能签署正式版网签合同前暂缓支付首付款,并要求太平洋公司及时通知被告,但原告一直未收到回复。2017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逾期支付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由于签署正式版网签合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过户日期必须填写固定日期,与双方之前签署的购房合同约定过户日期的方式不同,若网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过户日期最终不能确定,则网签合同无法办理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网上备案系统的确认手续,而原告在未能签署正式版网签合同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办理贷款审批等后续手续,涉案房屋交易亦无法继续进行。现由于双方未能就网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过户日期达成一致,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因此,原告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应当归咎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合同在未归咎于任何一方的情形下被解除的,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及时返还原告已付定金计50,000元。现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我也通知他解约了。样张版网签合同我没有见到,其中附件6提到的中介人陈侣我从来没有见过。2017年11月11日周五晚上中介打电话来,称原告付款出现问题,要以原告儿子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11月12日去中介处签网签合同,原告未出现,有个20多岁的男性,声称是其儿子,没有上海户口,没有结婚,没有购房资格。原告方又称11月15日付不出首付款,要求分期,原告方筹措买房钱是要在杭州卖掉两套房子,才能付我的房款。我当时给了那个男子一个月的时间解决限购及房款问题,但对方表示在2018年6月之前不能办理过户。《房地产买卖合同》对过户时间和付款期限有约定,按照该合同我2018年1月份就能拿到全款,因此不能同意其提出的新条件。不认可原告以格式不对的方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在太平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301室房屋,双方应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至中介处以《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若有)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网签合同及相关协议(若有),原告应于2017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首期房款1,95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原告,下同)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甲方(被告,下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第7条:“乙方于付完首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自乙方申请贷起满60个工作日,乙方的购房贷款仍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并于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现金补足不足部分……”。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7年11月12日,被告前往太平洋公司,与案外人商谈网签事宜,该案外人就付款方式和过户时间提出了变更。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案外人系某某。2017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前往太平洋公司,原告未至。同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发函至原告在上海的居住地,即本市黄浦区顾家町弄17号101室甲,内容为要求原告尽快支付首付款并配合网签,逾期超过十五日后,即2017年12月1日仍未付款的,被告将书面通知后单方解除合同。该快递被退回,原因记载为:“客户拒收”。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样张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催促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快递单、音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约定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至中介处以购房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网上备案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后被告与原告之子于2017年11月12日前往中介处欲签订网签合同,被告亦就合同条款与原告之子进行协商,应视为双方履行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就过户时间和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方提出变更,被告未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即应按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原告称双方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亦可要求按原交易条件签约,不应该在11月12日当天自行离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拒绝按原交易条件签约。《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约方为原、被告,原告之子并非合同签约一方,当日原告并未到场,未能签订正式网签合同,其错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被告于11月15日前往中介处,原告亦未能前往,致合同约定的11月15日前按原交易条件签订网签合同的目的不能达成,原告已属违约。被告于2017年12月3日向原告当面出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原告虽然表示没有仔细阅读内容,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曾于2017年11月15日发函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如不履行将于15天后行使解约权,故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的15天后向原告出示书面解约通知系合理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应于2017年12月3日解除。综上,原告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应当归咎于原、被告任何一方,被告应当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12月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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