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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张某1、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某某,女。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1、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1及周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祥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1、周某某支付2016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的50%的利息19,000元;2.判令张某1、周某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的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1和周某某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朱某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2016年6月起,张某1和周某某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7年7月16日和2017年12月23日,案外人陈某1、韩某某与张某1、周某某先后两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张某1和周某某的女儿张2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诸安浜路房屋)出售给陈某1、韩某某,借款抵扣房屋价款,余下利息由张某1、周某某另行支付。2017年12月23日,朱某、张某1、周某某、韩某某另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朱某出借给张某1和周某某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作为韩某某支付东诸安浜路房屋的部分购房款。之后,东诸安浜路房屋完成交易,但张某1、周某某未支付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虽然周某某主张其未在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还款协议上签字,但是张某1和周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张某1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某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1、周某某辩称,对于借款本金200,000元无异议,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借款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利息无异议,但是对于2017年6月之后的利息有异议。周某某仅在2017年7月1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张某1单方签署的,周某某未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对于协议内容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期间不计算利息,周某某在2017年7月16日签订协议后就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产过户,因为房地产交易中心不认可张2的公证书,所以无法办理成功,这不是张某1、周某某的过错。此外,陈某1、韩某某与张某1、周某某对于东诸安浜路房屋款项的结算意见不一,相关纠纷正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审理,而本案系争借款本金和利息已作为陈某1、韩某某购买东诸安浜路房屋的部分购房款,从属于闵行法院的案件,在闵行法院的案件判决之前,利息无法明确,本案应延期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16日,朱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张某1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张某1、周某某向朱某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
  2.2017年7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字第26294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周某某出示的(2002)纽领认字第XXXXXXX号认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该认证书包含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张2委托周某某女士办理下列房产转让和过户相关委托事宜。以下是我名下房产的相关资料。……7、上海东诸安浜路XXX号XXX、XXX、XXX、XXX、XXX室……委托人:张22002年7月23日。
  3.2017年7月16日,陈某1、韩某某作为甲方,张某1、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代表周某某,受其女儿张2委托(见附件:公证书),将东诸安浜路房屋卖给甲方。甲、乙双方就房产买卖及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出售东诸安浜路房屋产权给甲方,房产总价7,800,000元;二、付款方式、房产交易费用:1)乙方同意甲方用出借款(乙方借款)抵扣房款。甲方出借人包括:陈某1、陈侃基金(陈某1代理)、倪某某、朱某、陈某2。2)乙方借款抵扣额:本金7,180,000元,利息598,124元,合计7,778,124元。3)甲方同意取得该房产证7日内支付房款差额21,876元给乙方。4)甲、乙双方同意各自承担房产交易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增值税、个税、登记费等。三、乙方借款本息计算方式: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借款利率和协议支付方式。下述1)+2)利息用作抵扣房款。1)2016年1月至5月(含)按原约定利率100%计算。2)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含)按原约定50%计算。3)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含)剩余50%利息由乙方另外支付给出借人。四、乙方借款(房款抵扣额)明细。1)陈某1/韩某某:本金3,000,000元、利息195,000元,合计3,195,000元;2)陈侃基金:本金1,000,000元、利息147,298元,合计1,147,298元;3)倪某某:本金2,000,000元、利息242,826元,合计2,242,826元;4)朱某:本金200,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213,000元;5)陈某2:本金980,000元。五、甲方负责征求出借人倪某某、朱某同意并签字,将其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用于房款抵扣;征求陈某2同意并签字,将其出借款的本金用于房款抵扣。甲方承诺取得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证书后7日内,支付倪某某、朱某出借款的本息;支付陈某2出借款的本金。六、乙方承诺及时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甲方同意2017年7月至9月不计借款利息。因乙方原因,逾期甲方未取得房产证,乙方同意自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甲方取得房产证之日。甲方:陈某1、韩某某,乙方:张某1、周某某。该协议有陈某1、韩某某、张某1、周某某的签字。
  4.朱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朱某,受托人为韩某某,委托事项为代理向借款人周某某、张某1索款事宜,包括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6月起欠付利息,月息1%。
  5.2017年12月14日,张2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委托公证,委托周某某代为办理出售登记在委托人张2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东诸安浜路XXX号XXX、XXX、XXX、XXX、XXX室的不动产事宜。2017年12月1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字第34270号公证书。
  6.2017年12月23日,陈某1、韩某某作为甲方,张某1、周某某作为乙方,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代表周某某,受其女儿张2委托(附件一:委托公证书),将东诸安浜路房屋卖给甲方。甲、乙双方就房产买卖及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出售东诸安浜路房屋产权给甲方,房产总价7,800,000元;二、付款方式、房产交易费用:1)乙方同意甲方用出借款(乙方借款)抵扣房款。甲方出借人包括:陈某1;陈侃基金(陈某1代理);倪某某、朱某均委托韩某某代理(附件二:还款协议两份)。2)乙方借款抵扣额:本金6,200,000元,利息804,183元,合计7,004,183元。3)甲方同意取得该房产证后15日内支付房价差额795,817元给乙方。4)甲、乙双方同意各自承担房产交易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增值税、个税、登记费等。……三、乙方借款本息计算方式: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借款利率和协议支付方式。下述1)+2)利息用作抵扣房款。1)2016年1月至5月(含)按原约定利率100%计算。2)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含)按原约定利率50%计算。3)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含)剩余50%利息由乙方另外支付给出借人。四、乙方借款(房款抵扣额)明细:1)陈某1:本金3,000,000元、50%利息285,000元,合计3,285,000元;2)陈侃基金:本金1,000,000元、50%利息1,189,255元,备注:2016年1月至5月,复利利息61,457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50%复利利息127,768元;3)倪某某:本金2,000,000元、利息310,958元,合计2,310,958元,备注:2016年1月至5月,复利利息102,02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50%复利利息208,938元;4)朱某:本金200,000元、利息19,000元,合计219,000元。五、乙方承诺2017年12月底前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甲方同意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期间不计借款利息。因乙方原因延期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乙方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甲方取得房产证之日。甲方:陈某1、韩某某,乙方:张某1、周某某。该协议有陈某1、韩某某、张某1的签字。
  7.2017年12月23日,朱某(出借人、委托人)作为甲方,周某某、张某1(借款人)作为乙方,韩某某(受托人)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丙方办理乙方还款事宜。乙方代表周某某,受其女儿张2委托,将东诸安浜路房屋卖给丙方,售价7,800,000元。甲、乙、丙三方就乙方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用出借给乙方的本金和利息(乙方借款)支付丙方的部分购房款。二、乙方借款本金和50%利息明细:本金:200,000元,201606-201712利息:200,000元*利率0.5%*19个月=19,000元,合计219,000元。四、乙方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甲方同意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期间不计借款利息。如乙方逾期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乙方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继续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甲方:朱某,乙方张某1、周某某,丙方:韩某某。该协议有朱某、张某1、韩某某的签字。
  8.2017年12月23日,张2(卖售人)作为甲方,韩某某、陈某1(买受人)作为乙方,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7,750,000元的价格将东诸安浜路房屋出售给乙方,并约定在2018年3月23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周某某作为张2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9.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东诸安浜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于2018年3月1日核准登记产权人为韩某某、陈某1。
  10.2018年3月13日,陈某1名下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219,000元至朱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
  2018年3月29日,朱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陈某1、韩某某支付的张某1、周某某还款:人民币219,000元(含本金200,0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50%利息19,000元)。
  11.周某某委托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25日向陈某1、韩某某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周某某和张某1系张2之父母。2017年12月23日,周某某和张某1代表张2与你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张2名下东诸安浜路房屋卖给你们,总价7,800,000元。双方同意用你们和你们代理的陈侃基金、倪某某、朱某出借给张某1的本金和利息款抵扣大部分购房款,合计7,004,183元,差额795,817元。双方同意取得该房屋产证后15日你们支付购房款差额795,817元给你们之姐陈某2。2017年12月23日,周某某代表张2与你们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诸安浜路房屋房价为7,750,000元。双方于2018年2月2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你们于2018年3月1日取得了东诸安浜路房屋产证,但至今没有支付795,817元。根据诚信原则,东诸安浜路房屋已经过户至你们名下,你们应该按协议约定支付795,817元给陈某2。但是,根据周某某与你们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东诸安浜路房屋房价为7,750,000元,你们应该支付745,817元给陈某2,或者支付给张2,否则,你们将构成严重违约。
  12.2018年7月14日,张2将陈某1、韩某某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15826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东诸安浜路房屋购房款余款745,817元,及利息暂计22,374元(按745,817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从2017年12月24日至付清之日),合计768,1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原告之父母张某1和周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东诸安浜路房屋卖给被告,总价7,8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之父母用出借款抵扣房款(出借人包括两份还款协议中的陈某1、陈侃基金、倪某某、朱某),合计7,004,183元,被告同意取得该房产证后15日支付房价差额795,817元给原告的父母亲,后又约定795,817元交给被告之姐陈某2。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东诸安浜路房屋房价为7,750,000元。原、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取得了东诸安浜路房屋产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745,817元购房款余额给原告(包括原告之父母亲,包括陈某2至今未收到该款)。
  2018年12月25日,张2以原、被告、第三人达成案外和解,两被告已经直接向第三人付清钱款为由向长宁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长宁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13.审理中,朱某提交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闵证经字第2739号公证书,对张某1与陈某1、韩某某之间的微信群聊记录予以公证,有如下微信记录:2018年1月25日:(张某1)克伦.你好!我们去办手续最好周二到周五.我们早一天约定.你能同意最后一套我们去办手续最好.就是让01.05.办好.这两套面积小.你一套可作唯一.税能否少付约二万。据中介说05室批出贷款要到下月十号。如年前05室办不好.我们也就办了.好吗?(陈某1)按照你的时间即可,现在能确定时间吗?2018年1月26日:(张某1)克伦.你好!今天联系下来.我们在下月十日前后可以去办理我的最后一套(唯一)房子.谢谢你俩.到时候我会提前告诉你.(陈某1)好的。
  14.朱某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载明:2018年11月13日,陈某1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陈某2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745,817元。
  15.庭审后,张某1、周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
  首先,涉案主体不适格,朱某所涉资金,经他本人授权已变更为购房款。朱某的出借人身份自2017年7月16日张某1、周某某与陈某1、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同年12月23日朱某追认的《还款协议》后,发生变更;已经由张某1变更为房屋购买人陈某1、韩某某。因此,本案被告应当是陈某1、韩某某。
  其次,陈某1、韩某某协议所购房屋,从2017年5月已经搬空,2017年7月16日购房协议签订交房,2017年8月16日前往交易中心办过户手续;因房屋过户期间交易中心对“授权办证公证书”购房与售房要求不一致;并非乙方张某1造成的延误。况且按2017年12月23日朱某追认的《还款协议》第四条,朱某同意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期间不计借款利息。
  再次,从朱某提交的证据3“委托书”来看,是朱某委托陈某1、韩某某向张某1、周某某索利息款。朱某确认当初的借款已经转换成购房款本金;利息随本金结算。因此,朱某诉张某1、韩某某主体不适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工行转账凭证、张某1、周某某的收据、(2017)沪东证字第26294号公证书、2017年7月1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2017)沪东证字第34270号公证书、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还款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朱某的收据、律师函、(2018)沪0105民初15826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撤诉笔录、(2019)沪闵证经字第2739号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1和周某某均认可向朱某借款200,000元以及该借款截止2017年6月的利息,但认为2017年6月之后的利息不应计算,且周某某认为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张某1一人签署,其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还款协议对周某某是否有效力;2.张某1、周某某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6月之后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张某1和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系争借款也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周某某本人未在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但是张某1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周某某也在同日作为张2的代理人与陈某1、韩某某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次,周某某曾委托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向陈某1、韩某某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中有“2017年12月23日,周某某和张某1代表张2与你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陈述;最后,张2曾于2018年7月向长宁法院起诉要求陈某1、韩某某支付东诸安浜路剩余房款745,817元及利息,在起诉状中其认可于2017年12月23日委托父母张某1、周某某与陈某1、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综上,本院认为周某某对于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知晓并认可的,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对周某某有效。还款协议系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的附件,是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用朱某的出借款抵扣东诸安浜路房屋的部分房款的依据,两份协议并无冲突之处,也对周某某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张某1、周某某向朱某的借款200,000元及该借款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利息的50%,即19,000元,合计219,000元用于抵扣陈某1、韩某某购买,该借款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利息的剩余50%,由张某1、周某某另行支付给朱某。上述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故朱某要求张某1、周某某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剩余利息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12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还款协议还约定,如张某1、周某某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的,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期间不计借款利息,若因张某1、周某某原因延期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的,张某1、周某某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陈某1、韩某某取得房产证之日止。根据在案证据,张某1于2018年1月25日才通知陈某1办理手续的时间。张某1、周某某主张其催促陈某1、韩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1、韩某某拖延办理,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东诸安浜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于2018年3月1日核准,均晚于2017年12月31日,故张某1、周某某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的利息。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和还款协议,可以认定系争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故朱某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为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张某1、周某某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对于利息问题,本院已在争议焦点2中论述,不再赘述;对于主体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仅约定东诸安浜路房款抵扣朱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借款利息的50%,未约定抵扣其余借款利息,实际履行中也未抵扣其余借款利息,故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张某1、周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1、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朱某支付借款利息2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张某1、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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