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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明,怀来县新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
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中路石化加油站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身后同向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73042015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受伤后到怀来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6447.7元;到怀来县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20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2016年4月16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某的伤情为:1、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评为拾级伤残;右肩冈上肌腱止点处下表面部分撕裂,右肩上盂唇撕裂评为拾级伤残。2、休治期:陆个月。3、护理期:壹个人贰个月。4、营养期:贰个月。5、适时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朱某支付鉴定费3770元。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次要责任,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J×××××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朱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冀J×××××号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金;二、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怀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双方协商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朱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交了怀来同济医院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朱某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6个月=36000元,提交了误工证明、证人证言,本院按照37954元/年÷12×6个月=18977元予以支持;4、原告朱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0.11=57534.4元,提交了租房协议、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朱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按照5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朱某要求赔偿车损5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朱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7167.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18977元,残疾赔偿金575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12859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87811.4元;
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朱某其余经济损失27017.7元的70%即18912.3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金18912.39元。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次要责任,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J×××××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朱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冀J×××××号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金;二、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怀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双方协商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朱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交了怀来同济医院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朱某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6个月=36000元,提交了误工证明、证人证言,本院按照37954元/年÷12×6个月=18977元予以支持;4、原告朱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0.11=57534.4元,提交了租房协议、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朱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按照5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朱某要求赔偿车损5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朱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7167.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18977元,残疾赔偿金575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12859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87811.4元;
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朱某其余经济损失27017.7元的70%即18912.3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金18912.39元。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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