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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芝(系原告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佩英。
  被告:李某,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韵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芝,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韵筠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芝、姚佩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已扣除合理支出10万元)和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及押金57,200元;2.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由原、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8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共同财产并未分割,该判决已于2018年8月生效。现原告认为,婚后双方共同向原告母亲借款20万元,该债务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之后,原告归还了5.9万元,余款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将双方婚房出租,收取的押金及9个月的租金,婚后被告购买基金、理财产品及从其银行卡中转移的大额财产,均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2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已申请执行,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离婚时,被告处已无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公积金收入及分居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生育一女,朱梦娢。2016年1月开始双方分居,分居期间,朱梦娢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后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3月23日,经(2018)沪0115民初8167号案件审理,法院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朱梦娢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自2018年3月起按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至朱梦娢十八周岁时止。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法院未作出处理。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28日,原告朱某以买车为由,向其母亲张慧芝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张慧芝在2012年8月1日将20万元打入朱某银行账户。因原、被告未归还借款,张慧芝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6)沪0115民初49831号案件审理,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慧芝归还20万元;二、朱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慧芝支付主文第一项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法院判决后,张慧芝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原告朱某从其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张慧芝共计5.9万元以归还上述借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钢七村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父母。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将上钢七村房屋让给原、被告居住使用。2015年7月2日,被告李某与案外人殷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钢七村房屋出租给殷某,约定,租金为每月5,200元,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租赁保证金为10,400元。当日,殷某给付被告李某定金2,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李某出具收据,明确收到殷某给付的保证金10,400元及三个月房租,合计2.4万元。2015年10月4日和2016年1月4日,被告李某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收到殷某支付的房租15,600元和15,600元。
  被告李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定投申购基金1,000元,婚前共计定投基金2.1万元。婚后,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定投申购基金共计14,5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某购买基金1万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某赎回基金10,058.61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某购买基金57,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李某赎回基金57,331.38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某赎回基金20,208.11元和15,549.22元。
  被告李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2月1日余额为40,100.18元;2015年12月30日余额为476.79元;2016年1月14日,ATM取款四笔5,000元、消费五笔1万元;2016年1月31日,消费1万元;2016年2月16日,ATM取款合计10,400元;2016年3月25日,消费合计26,397.83元。以上取款及消费合计117,797元。
  被告李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账户:2016年2月15日收入理财产品分红款1,478.38元和689.18元、赎回款12.9万元和15万元;2016年2月16日,收入理财产品分红款625.97元和赎回款6万元。合计341,793.53元。
  审理中,被告李某主张原告朱某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和奖金收入合计为321,702.48元,原告朱某对该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分居期间原告朱某的工资收入为321,702.48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婚后汇缴公积金总额为126,436.72元,被告李某婚后汇缴公积金总额为36,6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朱某提供的(2018)沪0115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6677号案件谈话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498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某名下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上钢七村房屋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收据、招商银行一卡通收款方户名为李某的明细、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28日交易明细、原、被告各自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被告李某提供的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2009年10月25日至2012年9月21日交易明细、被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本院调取的(2016)沪0115民初49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李某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李某称其于2016年9月辞职,至今无工资收入,并提供了被告李某2017年1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情况记录。原告朱某提出,被告李某仅领取了1个月失业救济金,不认可被告李某无工资收入,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被告李某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从该查询单可见,双方分居期间,除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2月以外,均有单位为被告李某汇缴公积金。对此,被告李某解释称,被告仅为相关单位处理基础账务事宜,相关单位以为其缴纳四金作为报酬,并未实际发放工资,并提供了上海鑫都毛针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的解释与常理不合,根据其公积金汇缴情况来看,被告李某分居期间,除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2月以外,均应有工资收入。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民的基本生活标准确定被告的收入,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分居期间(除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2月以外)的收入与其个人消费支出相冲抵,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被告个人消费支出按照同期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也将按照同期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分居期间原告的个人消费支出。
  至于原、被告双方其他支出:1.双方均主张分居期间在外借房居住,因此产生房租花费,但双方的主张均遭到对方的否认,且原告朱某对其所陈述的租房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朱某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为证明其租房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黄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房屋产权证、案外人黄某出具的收据、佣金收据、原告支付宝转账支付房租的记录,原告朱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李某2018年7月11日在(2018)沪01民终6677号一案中所作的陈述相悖。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而其2018年7月陈述的是当时的住房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朱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无其他证据推翻被告李某提供的租房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李某要求房租计算至离婚时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所载的租赁期限确认被告李某为租房花费佣金1,700元及一年租金33,600元。2.被告李某主张分居期间花费孩子的教育费用54,420元,并提供了钢琴、数学启蒙、绘画、游泳、中国舞、英语培训费之收据,舞蹈、英语培训费发票及绘画培训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原告朱某均予以否认,并认为超出了正常义务教育之范围,对这些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学龄前儿童参加英语、数学和艺术类启蒙培训在本市属于普遍现象,被告李某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但游泳培训为一对二,应扣除一半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李某支出孩子学前教育费用53,120元。3.分居期间旅游支出。被告李某称2016年5月被告与女儿去韩国旅游,花费1万元,并提供了朱梦娢护照及相关出入境签章页,但未提供旅游费发票;被告李某称与其母亲、女儿同去越南旅游,花费13,396元,并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的旅游服务费发票;被告李某称2017年12月与其母亲、女儿至沙巴、文莱旅游,花费16,230元,并提供了相应旅游订单及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的旅游费发票。除朱梦娢护照外,原告朱某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2016年5月韩国旅游有朱梦娢护照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花费旅游费1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也予以认可;2017年10月13日的旅游服务费发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2017年12月的旅游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包含了被告母亲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酌定被告与朱梦娢二人该次旅游花费为1万元。4.被告李某主张其为离婚案件上诉事宜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主张为分担其父住院治疗、丧葬事宜等费用,其于2016年2月给付其兄李鹏5万元,但被告李某仅提供了李鹏出具的情况说明,而李鹏系被告李某之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采信,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亦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主张其婚前财产应予扣除,包括工商银行存款40,100元、定投基金21,000元和对案外人冯建立享有的债权23,600元。但是,定投基金被告李某已于2014年11月赎回,而双方分居前,2015年12月30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476.79元,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婚前所有的存款和基金赎回款在该日期前转移至其他账户,故本院认定,被告婚前所有的存款40,100元和基金22,000元在双方分居前已使用完毕。至于债权23,600元,被告李某仅提供了案外人冯建立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之真实性遭到原告朱某的否认,冯建立作为证人亦某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实该证据之真实性,故对于被告李某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被告李某提出的在现存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其婚前财产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即案外人柏某向原告所借10万元。原告朱某虽称2013年底就已收到案外人柏某之现金还款,并交付被告李某,但原告该陈述不仅遭到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尚持有案外人柏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对该节事实之认定将涉及案外人之某某,故本案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离婚诉讼时,因被告在一审审理中未到庭,故法院对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未予处理,现原告主张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分居期间的合理支出后予以分割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前被告收取的出租上钢七村房屋之押金、租金及银行账户大额取现亦作为被告处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上述钱款收取、花费均发生在双方分居前,由双方共同支配、花用,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上钢七村房屋租客退租后,押金由其母代为退还给租客,故本案对押金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追讨该笔钱款。原告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其母的5.9万元,其性质应为原告朱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向原告母亲共同还款5.9万元,该笔还款应作为原告朱某分居期间的支出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将该还款视为其个人所还,并由被告个人承担剩余应还借款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未还借款之本息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8年8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时,原告处尚有价值28万元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处尚有价值39.3万元之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并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之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之夫妻共同财产金额。另外,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对于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的原告朱某欠付的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女儿抚养费,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抚养费计算标准与离婚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标准一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夫妻共同财产39,000元;
  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女儿抚育费39,000元;
  三、(2016)沪0115民初498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被告所欠案外人张慧芝之借款本息扣除59,000元后之剩余部分,由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各半承担,且原、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减半收取计5,585元,由原告朱某、被告李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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