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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语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杜语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朱某出售浙江省嘉兴市嘉佳家院3幢2单元203室房屋之房款4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67万元购置浙江省嘉兴市嘉佳家院3幢2单元203室房屋,其中,首付款22万元(含相关税费等费用),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53.6万元。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纠纷一案诉讼中,因浙江省嘉兴市嘉佳家院3幢2单元203室房屋尚未办妥房地产权证,故离婚纠纷一案对该房屋未作处理。离婚后,原告按约偿付银行贷款本息。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将上列房屋以140万元之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上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时,原、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519,591.85元,利息445.55元。期间,被告从案外人处某某的售房款52万元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扣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52万元外,在被告处尚有售房款8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分割售房款,遭被告拒绝,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虽然浙江省嘉兴市嘉佳家院3幢2单元203室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但是,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上列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故原、被告在离婚后将上列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6日,原告朱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1、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7年6月起至双方所生之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3、离婚后,在原告朱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30,570元归朱某所有,由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5,285元;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归陈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4、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某所有,由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050,000元;被告陈某某自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以房价67万元向案外人浙江九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置浙江省嘉兴市嘉佳家院3幢2单元203室房屋(建筑面积97.7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被告为购置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22万元(含相关税费等费用),此外,原、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贷款53.6万元。原、被告离婚后,涉案房屋之贷款本息均由原告朱某负责清偿。2017年10月,原、被告共同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涉案房屋之不动产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尚未取得涉案房屋之不动产登记手续,故本院在离婚纠纷一案对涉案房屋之分割未作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登记在原告朱某之父胡健民名下,1996年12月18日,案外人胡健民报死亡。2014年12月10日,原告朱某通过诉讼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
  2016年9月,原、被告为离婚事宜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因双方性格不合,现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朱某抚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给付陈某某100万元;涉案房屋之贷款由朱某负责还贷,贷款还完后,房屋归陈某某所有;存款20万元,每人1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妥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将涉案房屋以140万元之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宋某某。截至原、被告出售涉案房屋时,原、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519,591.85元,贷款利息445.55元。被告陈某某在取得案外人宋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后,先后将42万元和10万元(合计52万元)交付给原告朱某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现在被告陈某某处尚有案外人宋某某交付的售房款88万元。由于被告未将在被告处的售房款88万元进行分割处理,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朱某提供的由原、被告分别与案外人浙江九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购置涉案房屋之发票及缴纳购置涉案房屋之税收缴款书,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署的《不动产登记委托书》及《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被告与案外人宋某某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涉案房屋之《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朱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197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322号一案案卷中调取的民事调解书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虽然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欲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相关之约定,该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前提条件系原、被告向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由于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况且,本院在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对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按双方当事人曾达成的离婚协议之内容予以分割处理,现被告陈某某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曾约定归被告所有为由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房屋已为原、被告以140万元之价格共同出售给案外人宋某某,且涉案房屋买受人宋某某已将购房款14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某某之实际,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为购置涉案房屋而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剩余部分后给付涉案房屋出售款44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关于出售浙江省嘉兴市嘉佳家院3幢2单元203室房屋之房款4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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