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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朱某
徐向平(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向平,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徐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任××大学后勤集团修建安装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省××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宋某、武汉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及施工队老板黄某乙、黄某甲、汪某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9,000元。
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6000元,并给予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
2、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省××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宋某感谢费人民币共计40000元,并给予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
3、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武汉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给予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
4、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个体施工队老板黄某乙、黄某甲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给予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
5、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汪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给予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在接受本院反贪局工作人员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自首。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朱某受贿数额有异议,案发前已退还1.9万元,且退休后收受的3.5万元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系自首;平时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朱某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朱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朱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俊宝
审判员:胡海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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