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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娟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娟
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娟(又名朱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娟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李某、陈某甲、米某丙、米某丁、党某、陈某乙、高某、米某戊,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米某丁、米某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波、被害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城到庭参加诉讼。
被害人米某己、王某乙、米某庚、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1年前后,被告人朱某娟以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公司承揽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多次骗取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居民米某丁、米某戊、党某等12人现金506.33万元。
2011年底,被告人朱某娟外出潜逃。
二、合同诈骗罪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娟以伪造的鲁Q×××××重型货车的车辆经营协议书等材料作担保,向费县龙门豪庭小区居民郑某借款20万元。
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朱某娟到费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质押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程某、米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米某丁、米某戊、郑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娟的供述等。
被告人朱某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事实都发在2015年之前,我从来没有以承揽工程为由借款,这些钱都是高利贷,我潜逃的原因是因为他们殴打、辱骂我。
他们为了高额利息才把钱借给我的;指控的数额不属实,没有这么多。
我自愿认罪。
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10万元也是高利贷,本金没有这么多,我认罪。
辩护人李长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朱某娟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及各被害人对公诉人所举证据所作出的说明来看,各被害人作为出借人竟然对借款次数及数额无法作出明确回答,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及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与其在庭审过程中所作出的说明前后矛盾,叙述的真伪性难以确定;被害人所持有的欠条上部分写有数个日期,根据被害人叙述为承诺还款期限,不符合客观逻辑。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娟仅认可借款32.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对借款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目的、借款数额均进行了详细供述。
朱某娟为成立临沂市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认缴注册资本,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成立公司同本案涉及的借款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被告人朱某娟并无诈骗的故意,被告人朱某娟并未虚构任何事实,其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不正当使用。
故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首先,被告人朱某娟在向郑某借款时同前夫并未离婚,双方确有一辆货车,并且郑某也派人跟随货车一起经营;其次,郑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认可被告人曾经归还一部分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剩余10万元余元明显证据不足。
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如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娟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朱某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自首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且无任何违法事实也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朱某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体现了真诚的悔罪态度。
4、本案是典型的高利贷引起的案件,请合议庭能够给予充分重视。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二)项、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娟对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506.33万元、犯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所得10万元(已退赔3万元)予以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二)项、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娟对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506.33万元、犯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所得10万元(已退赔3万元)予以退赔给被害人。

审判长:姬金学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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