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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区,青龙满族自治县****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在本村乔杖子自然庄朱月家小卖部附近的村路上,与被害人赵某某因两家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用拳头将赵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的精神疾病诊断为酒精有害使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某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朱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523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贰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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