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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白某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起诉书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24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 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60********,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陕西**俱乐部、西安**俱乐部实际负责人,陕西**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陕西省未央区**路**楼**门**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楼**门**号。2009年9月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9月8日。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49********,高中文化程度, 陕西**俱乐部成员、西安**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街**号**楼**单元**层**号。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陕西**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乡**村**组,现住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016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7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股东梁某某、吕某某、刘某某,住所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层。2011年9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某某,股东变更为梁某某、吕某某;2014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某某,股东变更为吴某某、盛某某。

2010年,被告人朱某某成立“陕西**俱乐部”,办公地址位于本市莲湖区**巷**超市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某)。2012年朱某某找来被告人白某某帮忙管理陕西**俱乐部。2014年4月18日,经西安市民政局核准登记成立西安**俱乐部,白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其余成员为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住所陕西**商贸有限公司。

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在陕西**俱乐部、西安**俱乐部,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宣传**公司,许诺高额利息,吸引群众存款。**公司派驻财务人员薛某某、尹某某在**俱乐部办公,收取吸存的资金,**公司出具盖有**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签章的借据。**公司的出纳秦某某定期到**俱乐部从朱某某处收取**吸存的资金,将70%带回**公司,按照吕某某的指示存入吴某某的个人账户,30%留给朱某某支配。2015年6月,大量借款到期后,**公司、**俱乐部无力偿还本息,且**公司已离开原址,吕某某等人已逃匿。2016年11月17日,陕西**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通过对比报案材料及电子财务资料统计,**俱乐部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员为5651人,收取的集资金额为1,350,420,000.00元;目前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员为1021人,涉及借据2348份,涉及的集资金额为101944600.00元,已兑付报案人金额为3035732.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乳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青年路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长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借据等书证;6、公司设立资料、账户明细等书证;7、司法鉴定意见;8、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秦某某,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1944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晶晶                                          

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白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十四册、司法鉴定四册、账本五本、U盘一个、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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