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7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住淇滨区***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于2017 年8月1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董某某在淇滨区***小区西门附近,使用砖头将被害人蒋某某车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取三箱仰韶牌白酒和两条玉溪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64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淇滨区**路******小区北门附近,使用砖头将被害人马某车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取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马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牛红新
李 帅
(院印)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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