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5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木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维新独任审判。被告磐基木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磐基木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磐基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的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81,948.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金额为:79,448.80元。事实与理由:自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原告退休后,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负责被告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工作期间遵守劳务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借口资金紧缺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磐基木业辩称:确认拖欠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工资,共计79,448.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客服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对劳务期限、劳务报酬的标准等事项予以约定。自2017年9月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庭审中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7月共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9,448.8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确认。对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被告盖章确认的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清单等,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存款凭条,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截止2018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为79,448.80元,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劳务报酬79,4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22元,减半收取计893.11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维新
书记员:杨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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