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在本市威海路进茂名北路东约30米处,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CXXXX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于原告赔偿请求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徐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2.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因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仅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衣物损失,但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1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计20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