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崔某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友好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王某某(黑龙江伊春友好区法律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身份证号230X0X197X07290819,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伊春市友好区第某某筑工程公司员工,住伊春市友好区某某委x组。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友好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伊春市友好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伊春市友好区第某某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伊春市友好区第某某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工种,每天工资70.00元。
2010年10月3日5时30分左右,某某公司员工洪某某受单位指派驾驶黑F02285号松花江小型客车载着原告朱某某和张某某、付某某、于某某等人到绿源林场建检查站,当车行驶至三合林场和绿源林场之间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友好职工医院住院10天后出院,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颈椎4、5椎体右侧椎弓板骨折”。
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3,400.00元保险赔偿金,其他费用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
友好区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洪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等人无责任。
经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朱某某为工伤,经伊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鉴定原告朱某某为九级伤残。
原告向友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交通肇事兼有第三者民事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司机洪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洪某某的行为是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本案肇事司机是被告单位员工,并非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700.00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25,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36.00元、鉴定费36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保险赔偿款3,400.00元,被告应赔偿65,319.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证据二、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司机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工伤的赔偿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1份,主要证明原告朱某某在友好林业局职工医院的住院情况。
证据四、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朱某某被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证据五、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朱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朱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360.00元。
证据七、伊春市统计局证明1份,主要证明2009年伊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792.00元。
证据八、友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朱某某向友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友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证据九、杜x证人证言1份,主要证明原告朱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单位派司机洪某某接他们上绿源林场干活,司机洪某某也是和他们一起干活的,他们每天工资70.00元。
证据十、付某某证人证言1份,主要证明原告朱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单位派司机洪某某接他们上绿源林场干活,司机洪某某也是和他们一起干活的,他们每天工资7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起诉某某公司是错列被告,本案被告应是司机洪某某。
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鉴定伤残必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而本案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所以,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未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了质证意见。
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有异议,提出没有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该份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有异议,提出鉴定的伤残依据不对,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不应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
对该份证据,因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伤残鉴定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有异议,提出伊春市统计局的证明是证明2009年伊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被告单位是私营单位。
对该份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杜x证人证言、证据十付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且杜x、付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但通过庭审查明肇事司机洪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并且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原告朱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因王某某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是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因此原告起诉某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0元、鉴定费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00元,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杜x、付某某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原告的日工资为7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2,100.00=8,4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36.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应根据2009年伊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792.00元的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23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1,232.70元=11,094.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10个月×1,232.70元=12,32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8个月×1,232.70元=9,861.6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94.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32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61.60元、鉴定费36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保险赔偿款3,4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8,792.9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但通过庭审查明肇事司机洪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并且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原告朱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因王某某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是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因此原告起诉某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0元、鉴定费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00元,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杜x、付某某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原告的日工资为7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2,100.00=8,4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36.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应根据2009年伊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792.00元的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23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1,232.70元=11,094.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10个月×1,232.70元=12,32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8个月×1,232.70元=9,861.6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94.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32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61.60元、鉴定费36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保险赔偿款3,4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8,792.9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姜延辉
书记员:徐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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