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吕某某(新兴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钟某某(新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陈某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江西信丰人。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分担责任后由各自所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受害人仍有损失未获得赔偿,则由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比例依法承担。
原告的索赔清单:一、医疗费20327.66+9760.84=30088.50元为合理费用;二、护理费100元/天×35=3500元为合理费用;三、误工费195天×100元/天=19500元,因原告从事小工工种,误工标准过高,酌情按90元/天,因此195天×90元/天=17550元;四、伙食费35天×20元/天=700元为合理费用,五、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为合理费用;六、伤残赔偿金8781元×20年×10%=17562元,双方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因此为合理费用;七、鉴定费1400元为合理费用;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合理费用;九、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为500元。
本案的赔偿方法:一、医疗费30088.50元,四、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营养费:700元,合计31488.5元,先由赣BZU364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足额赔付;余款21488.5元,然后由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二、护理费3500元,三、误工费17550元;六、残疾赔偿金17562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500元,合计44112元,由赣BZU3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额110000元赔付。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4112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费用21488.5元及承担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400元,冲减已支付20327.66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560.84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分担责任后由各自所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受害人仍有损失未获得赔偿,则由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比例依法承担。
原告的索赔清单:一、医疗费20327.66+9760.84=30088.50元为合理费用;二、护理费100元/天×35=3500元为合理费用;三、误工费195天×100元/天=19500元,因原告从事小工工种,误工标准过高,酌情按90元/天,因此195天×90元/天=17550元;四、伙食费35天×20元/天=700元为合理费用,五、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为合理费用;六、伤残赔偿金8781元×20年×10%=17562元,双方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因此为合理费用;七、鉴定费1400元为合理费用;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合理费用;九、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为500元。
本案的赔偿方法:一、医疗费30088.50元,四、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营养费:700元,合计31488.5元,先由赣BZU364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足额赔付;余款21488.5元,然后由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二、护理费3500元,三、误工费17550元;六、残疾赔偿金17562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500元,合计44112元,由赣BZU3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额110000元赔付。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4112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费用21488.5元及承担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400元,冲减已支付20327.66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560.84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学河
书记员:刘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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