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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民,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而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滨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滨海三村房屋)及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民乐路房屋);2.要求确认原告名下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新路XXX号XXX栋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安曲新路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了滨海三村房屋。该房屋价值100万元,首付40万元(于2017年12月签订三方协议并支付了定金1万元,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了38万元,于2018年3月支付尾款1万元),贷款60万元。后该房屋于2018年2月27日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房屋中尾款现金1万元、5000元中介费、10,000元税费,均属原告婚前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另购买了民乐路房屋,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该房屋价值108万元系全额付款。上述房屋中18,000元中介费、20,000元尾款,均属原告婚前财产。后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后双方经协商,将该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但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一人付清首付款并贷款购买了海安曲新路房屋。该房屋价值464,741元,首付94,741元,贷款37万元。贷款自2017年3月25日开始归还,每月等额本息归还2,140元。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7日,共累计归还本息8,560.84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5月7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共同的房产未作处理。现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系房产中介从业人员。根据政策,单身只能购买一套房屋,因其打算购买两套房屋,故与原告相识,其为了规避限购政策才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所述的两套奉贤区的房屋,其中滨海三村房屋中其用婚前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及定金共计39万元。2017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8年2月8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是每月等额本息归还,年限20年,共240期。2018年4月3日银行发放了贷款。2018年5月5日归还了第一期贷款4,089.99元,其中本金1,476.66元,利息是2,613.33元,之后还贷均是离婚后由其归还。民乐路房屋于2018年2月28日购买,总价108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其转账支付,还有8万元系其现金支付,均是其用婚前财产支付。后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上述两套房屋中的尾款及中介费均是其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所支付。2018年5月6日,上述两套奉贤区房屋的买卖手续已经完毕,故2018年5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综上,奉贤区的两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另外,海安曲新路房屋,原、被告婚后进行过还贷,婚后还贷部分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表示其确实从事房产中介,双方于2017年9月相识,被告也确实是因为买房子的事情与其相识,但双方并非是因规避限购政策才结婚。双方婚后也是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还陪同其到其老家两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财产分割等。原告表示双方因对滨海三村房屋及民乐路房屋如何处理未协商好,决定先离婚,财产暂不处理,故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财产分割。被告表示双方离婚时因对财产已自行处分完毕,故才约定双方无财产分割。
  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吴某某(乙方)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卖售人的案外人杨某某、施某某(甲方)就滨海三村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款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11时04分14秒)。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12月3日支付了该房屋定金10,000元。2017年12月7日,吴某某转账支付了房款380,000元。另外,被告吴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6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38年3月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起始日期不同,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贷款到期日相应顺延等。银行实际贷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5日,被告吴某某归还了第一期本金1,476.66元、应还利息2,613.33元,本息合计4,089.99元。第二期还贷日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2月27日,原告支付了滨海三村房屋契税10,000元及中介费5,000元。2018年3月5日,该房屋登记于吴某某一人名下。2018年3月13日,卖售方杨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其收到吴某某、朱某某支付的部分房价款10,000元。
  又查明,2018年2月28日,吴某某、朱某某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售人的案外人柴林就民乐路房屋以830,000元的价款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08时48分51秒)。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实际价款为1,080,000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吴某某转账支付了房款1,000,000元。2018年3月3日-4日,被告吴某某通过中介支付了房款50,000元,原告朱某某支付房款20,000元及该房屋中介费18,000元。该房屋还有10,000元定金原告表示系被告于双方婚前支付,被告表示其不记得系何时支付,但系被告支付。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载明该房屋于2018年3月3日缴纳契税23,714.28元。2018年3月6日,该房屋登记于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吴某某两人名下。2018年5月6日,原、被告至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对该房屋权利人在配偶之间变更,2018年5月10日,该房屋核准登记至吴某某一人名下。
  又查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父亲吴正荣转账给被告吴某某1,010,000元,被告吴某某表示该钱款系其父亲借给其个人购买房屋,其均用于支付民乐路房屋的房款及税费等。
  又查明,原告朱某某作为买受人于2017年3月14日与出卖人南通圣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海安曲新路房屋,约定购房款为464,741元,首付款为94,741元,按揭贷款370,000元。原告朱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94,741元,2017年3月25日,银行向原告朱某某发放住房消费贷款370,000元。2017年5月20日起原告朱某某开始归还贷款,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7日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归还贷款本息共计8,560.84元。现该房屋仍登记于开发商南通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海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中心在朱某某办理位于曲塘镇曲新路XXX号XXX幢XXX室不动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朱某某和吴某某在其《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该产权的归属问题,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还贷的行为。朱某某申请将上述不动产登记为其单独所有,该中心认为不是其单独所有。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表示,因海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其购买的海安曲新路房屋在其与被告离婚时未处理,故不同意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现仍登记于开发商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滨海三村房屋、民乐路房屋于双方离婚时的价值与购买时的价值一致,海安曲新路房屋购买时的房价与双方结婚离婚时的房价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乐路房屋产权证、民乐路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乐路房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缴税收据、完税证明、佣金收据、上海市个人住房房地税认定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截图、滨海三村房屋产权证、滨海三村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滨海三村房屋不动产登记薄、滨海三村房屋佣金收据、税收交款收据、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截图、海安曲新路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安曲新路房屋商品房认购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收据、收据、交易明细、贷款还款计划查询、短信截图、海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截图记录、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贷计划、收款收据、民乐路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奉贤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根据在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尚无法证明双方离婚时已对本案所涉的三套房屋进行过处理,原告朱某某现主张对本案系争的三套房屋进行处理分割,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对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情况,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系为规避限购政策购房而与原告结婚且离婚时双方已对涉案房屋处分完毕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系争三套房屋的处理,首先滨海三村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定金及首付款共390,000元均由被告婚前支付,房屋贷款由被告的名义进行申请,原、被告亦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该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对于双方婚后已经归还的该房屋贷款部分即第一期的还贷,因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用其婚前财产支付或双方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本院认定婚后的还贷系夫妻共同归还,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同时,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即房屋中的尾款10,000元、中介费5,000元、契税10,000元,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各自用其婚前财产所支付,故本院认定上述尾款、中介费、契税系均由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故被告亦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房屋价值情况、双方贡献大小、照顾女方等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民乐路房屋,该房屋系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购买后登记于原、被告二人名下,即便该房屋于双方离婚前夕,申请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仍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考虑原告确认该房屋的定金10,000元系婚前由被告支付,且该房屋的购房款主要来源于被告父亲转存于被告账户的钱款,被告对该房屋的贡献大于原告,故本院将根据房屋价值情况、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酌情确定折价款。
  关于海安曲新路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均由原告婚前支付,房屋贷款也由原告的名义申请,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购买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亦仍由原告负责清偿。对于双方婚后归还的该房屋贷款部分,现并无确凿证据证明系由原告个人财产归还,故本院亦认定系夫妻共同归还,原告应就此部分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房屋价值情况、双方贡献大小、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滨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吴某某负责偿还;
  二、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三、江苏省曲塘镇曲新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原告朱某某负责偿还;
  四、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折价款2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7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7,100元。保全申请费2,1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3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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