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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周某某、王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200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朱冬雪(王2之母),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蟠龙镇太三村10组60号。
  被告:谢某某(曾用名:邬谢东),男,200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2、谢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敏峰、被告周某某、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在继承王佳靖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2、要求三被告在继承王佳靖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即12,600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佳靖是王厚法与被告周某某所生之子,王厚法于2013年1月6日报死亡,王佳靖生前先后与梁海菁、邬燕青和朱冬雪结婚,分别生育王某1、谢某某和王2三个儿子,2013年王佳靖与朱冬雪离婚后未再婚,并于2015年8月13日报死亡,王某1曾于2017年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王佳靖遗产。原告与朱冬雪是姑侄关系。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王佳靖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后王佳靖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本金,2014年10月6日王佳靖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约定2015年5月27日前偿还。2015年5月1日王佳靖另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示尚欠本息280,000元未还。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上述借款210,000元实王佳靖与朱冬雪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朱冬雪,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中的105,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后法院以(2016)沪0106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现原告就上述借款剩余部分要求王佳靖的继承人予以清偿,故呈讼。
  被告周某某辩称:因未与王佳靖共同生活,故周某某对涉诉债务并不知情,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原告与王佳靖、朱冬雪合伙投资失利转为债权,且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均不合理,不能确认为王佳靖的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辩称:己是王佳靖与邬燕青所生之子,现放弃继承王佳靖的遗产,故不同意承担涉诉债务。
  被告王2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王佳靖系王厚法(2013年1月6日报死亡)与被告周某某所生之子。王佳靖与梁海菁于198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2日生育一子名王某1,1997年3月4日王佳靖与梁海菁协议离婚;后王佳靖与邬燕青登记结婚,2000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名邬谢东后改名为谢某某,2003年3月12日王佳靖与邬燕青协议离婚;王佳靖与朱冬雪于2007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名王2,2009年6月11日王佳靖与朱冬雪协议离婚,同年12月23日王佳靖与朱冬雪复婚,2013年6月4日王佳靖与朱冬雪再次协议离婚。王佳靖于2015年8月13日报死亡。
  2、王某1于2017年6月30日在(2016)沪0106民初8917号一案的审理中出具了放弃继承王佳靖遗产的书面声明。
  3、2016年5月17日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朱冬雪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一)2010年6月9日,原告(乙方)、王佳靖(甲方)、被告(丙方)签订《合伙经营参股契约草案》,载明:“……甲乙双方就合伙开展德国帝森橱柜等销售,设计,安装,维修业务,按合同经营的相关规定,在丙方的居间下,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参股契约条数(条款),并确认恪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自2010年6月30日前,乙方以人民币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现金参股甲乙双方的业务经营,并有权了解和参与业务的经营。二、甲方负责合伙业务的经营管理,并承担风险。三、甲方承诺,无论合伙业务的经营情况如何,每年度均向乙方支付乙方参股额的百分之十五为固定现金红利,支付方式为:自意邦国际建材市场正式开张之日起(支付时限最迟不晚于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以15日为执行时间)向乙方支付月度平均现金红利(3750元)。四、乙方参与经营工作,甲方按其工作能力和实际贡献支付月度工作(工资)和奖金。……”该《合伙经营参股契约草案》甲方处王佳靖签名,乙方处原告签名,丙方处被告签名。(二)原告转账至王佳靖账户的款项为:2010年8月2日50,000元、2011年3月24日50,000元、2011年4月6日22,026元。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款项为:2011年7月7日5,100元、2011年8月4日6,300元、2011年9月8日3,800元、2011年10月7日25,100元。2011年1月6日原告转账30,000元至王佳振账户。(三)2010年10月29日,王佳靖转账36,000元至原告账户;2011年9月29日王佳靖转账23,051元至原告账户;2012年6月8日,被告转账8,600元至原告账户;2012年8月18日,被告转账13,000元至原告账户;2012年10月22日,被告转账200元至原告账户。(四)2012年1月15日,原告(甲方)和王佳靖(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240,000元作为乙方开办和经营德国帝森上海营业部的资本,借款期限为两年(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乙方承诺在借贷期间,每年以15%的利息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元;乙方承诺在2013年5月28日前偿还甲方全部贷款。该《贷款合同》甲方处原告签名,乙方处王佳靖签名。(五)2014年10月6日,原告(甲方)和王佳靖(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210,000元作为乙方开办德国帝森上海营业部的资本,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间,每年以15%的利息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每月月底前支付2,625元;乙方承诺在2015年5月2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该《借款合同》甲方处原告签名,乙方处王佳靖签名。(六)2015年5月1日,王佳靖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此有王佳靖借朱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加上利息柒万,计划从2015年8月起开始还款,以每月1万2千元的计划还,到2017年7月底全部还清。王佳靖2015年5月1日。
  上述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王佳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部分款项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并陈述了借款经过。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合伙经营参股契约草案》。被告虽对《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上王佳靖的签名不予确认,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上非王佳靖签名,故本院对《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王佳靖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10月陆续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归还部分款项后至2014年10月6日尚欠借款210,000元。综合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佳靖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所欠原告的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至2014年10月6日王佳靖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和王佳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部分还款是被告转账给原告,被告称其银行卡由王佳靖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佳靖约定该借款为王佳靖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和王佳靖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本案借款对外应当按被告和王佳靖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王佳靖死亡,且王佳靖与被告已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一半105,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一半的利息12,6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判决:一、被告朱冬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5,000元;二、被告朱冬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的利息12,6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就涉诉借贷的相关事实,已由(2016)沪0106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王佳靖与朱冬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本案原告借款210,000元,有《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周某某虽否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且原告已在(2016)沪0106民初8916号一案中向朱冬雪主张了上述借款210,000元的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王佳靖的继承人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王佳靖的继承人,因其儿子王某1及谢某某均表示放弃继承王佳靖的遗产,王佳靖的父亲王厚法先于王佳靖死亡,故应由被告周某某、王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被告王2以继承的王佳靖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5,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被告王2以继承的王佳靖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的利息12,600元。
  三、对于原告朱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2负担。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王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华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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