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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朱立杰,男,余舍村民调员。
被告:奚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奚某某、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杰、被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奚某某驾驶冀A473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350KM+400M处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1918.75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奚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柏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奚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经伤残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原告母亲张新荣由原告扶养,现年80岁。2014年河北省农民平均工资为15410元,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
以上有双方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1、原告总支出医疗费31918.75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21918.75元应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按80%赔偿为17535元,总计赔偿医疗费27535元。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去除朱玉园名下490元血液筛除费用之诉求,经查证病历及一日清单,证明系朱某某名字的笔误,该费用实为朱某某治疗支出,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应按50元计算,总计为1100元。3、误工费:原告2015年9月25日住院至2016年3月24日鉴定之日为6个月,应赔偿7705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称原告有精神疾病,不应赔偿误工费之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交不出治疗费而出院,医院医嘱有明确记载原告尚不能出院,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尚不能自理,原告要求按两个月时间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诉求2568.33元护理费的赔偿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偏高,结合原告九级伤残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为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扶养费:原告伤残程度20%,原告之母80岁应按5年赔偿,故扶养费为8248元(8248元/年×5年×20%);残疾赔偿金共计48992元。7、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即停药在家休养,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赔偿,共赔偿两个月营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200元。8、交通费:原告交通费支出600元,其中有住院出院支出,有为伤残鉴定支出,故酌定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200元,由被告奚某某赔偿400元。9、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九项共计95700.33元。被告奚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除负担400元交通费(实为鉴定费)赔偿外,余126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避免执行回转,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时可将该12600元径付给被告奚某某。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700.3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奚某某126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交纳1110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国军

书记员:郭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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