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孟某某,女,193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海市东汉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实与理由:孟某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朱某某在系争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系户主。朱某某与孟某某之子郑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23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业已生效。系争房屋于2016年被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房屋征收单位为上海市虹口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孟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一切事宜委托郑某代理。2016年1月,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据协议一载明,被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92.9平方米,地址为佘山北基地664-04A地块11栋西1单元801室,同时,除房屋外,还应得其他各类补贴及奖励费用。2016年1月16日,朱某某与孟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达成《确认书》一份,确认征收调换所得房屋权利人为朱某某。后经朱某某要求,产权调换房屋变更,孟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月27日重新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据协议二载明,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91.65平方米,地址为佘山北基地354-01A地块1栋东单元704室,同时,除房屋外,还应得其他各类补贴及奖励费用共计673,912.28元。同时,朱某某、孟某某于2016年1月重新在上海市虹口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达成《确认书》一份,确认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4-01A地块1幢东单元704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佘山北354-01A地块1幢东单元704室房屋已由其房地产开发商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现实际地址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朱某某多次通过上海市虹口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联系孟某某处理征收后续事宜,而孟某某均回避,拒绝处理,致使朱某某无法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朱某某认为,原被告已就产权调换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并经《确认书》记载确认,《确认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产权调换房屋应归朱某某所有。
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请。系争房屋孟某某单位分配的,朱某某从未居住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于上海市潍坊二村XXX号XXX室,属于空挂户口。《确认书》上的“孟某某”的签名和印章都不是孟某某本人的。如是郑某代签,郑某没有处分产权调换房屋的委托权限,《确认书》属于无效。即使《确认书》是有效的,也属于孟某某对朱某某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现产权调换房屋还未办理产权登记,孟某某有权撤销赠与。综上所述,系争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均应归孟某某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孟某某、郑某系母子关系,朱某某、郑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5月15日结婚,于2018年8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为孟某某承租的公房。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朱某某一人户籍在册,其户籍于2013年3月30日由上海市潍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孟某某对外出租,直至房屋被征收。朱某某居住于上海市潍坊二村XXX号XXX室,该房屋系朱某某与其父母共有的产权房屋。2015年11月7日,孟某某签订委托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孟某某现全权委托郑某代理本次房屋征收补偿一切事宜,直至补偿安置结束。2016年1月27日,郑某作为孟某某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7.4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018,041.31元,装潢补偿8,705元;该户购买1套产权调换房屋,即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1栋东单元704室(即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设计面积91.65平方米,房屋总价1,071,970.4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17,410元、房价补贴178,454.66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7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7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12,584.31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126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2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195.75元、产权调换房屋补差金额1,665.22元。
另查明,郑某曾与征收单位于2016年1月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协议,载明产权调换房屋为佘山北基地66A-04A地块11栋西1单元801室。朱某某提供的《确认书》载明:产权调换房屋松江佘山北66A-04A11西1.801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朱某某。《确认书》落款处有“孟某某”签名及印章。审理过程中,孟某某否认该签名、印章的真实性,朱某某表示该签名系郑某代签,印章系郑某加盖。
上述事实,有朱某某提供的租用公房证明、户口簿、委托书、征收协议、确认书、结算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孟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朱某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而是居住在其自有的产权房屋中,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朱某某以其与孟某某通过《确认书》约定了产权调换房屋的归属为由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但孟某某与征收单位已经以新的征收协议对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变更,双方并未对变更后的产权调换房屋归属做出约定;从委托书的表述来看,郑某的受委托权限应仅限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不应包括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故即使《确认书》上孟某某的签章系郑某所为,该行为亦属超越代理权,未经孟某某追认,对孟某某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朱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应归孟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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