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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康某某、李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1940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1,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2,男,2004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被告李某2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李某1、李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琼,被告康某某、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得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839,771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于2019年2月由康某某购买为产权房。朱某某与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某2是双方所生之子。康某某系李某1之母。2019年5月,系争房屋适逢动迁,康某某已与征收部门签约。朱某某作为安置对象理应享有征收权益,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康某某、李某1、李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次拆迁所得是康某某的个人财产和其他人无关。朱某某和李某1结婚时签有协议明确同意朱某某迁入户籍但是朱某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离婚判决写明朱某某迁出,并且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判决生效后朱某某就迁出了,李某1也支付了判决中的租房补贴,但是朱某某户口迟迟未迁出。故朱某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康某某。康某某与李某1系母子关系。李某1与朱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李某2系二人之子。上述人员均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6年,李某1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朱某某离婚,该案审理中朱某某表示离婚后自己到外面租房居住,李某1表示愿意分期补偿朱某某租房补贴3万元,本院于同年6月20日做出(2016)沪0109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李某2随李某1共同生活……;朱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系争房屋迁出,李某1在朱某某迁出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租房补贴1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朱某某2万元;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判决生效后,朱某某迁出系争房屋,李某1依照判决支付了3万元租房补贴。
  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朱某某、康某某、李某1、李某2四人户籍。其中朱某某户籍于2011年4月22日自安徽省迁入,户籍迁入前,李某1与朱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某某住沪已有年限,可报入上海户籍,鉴于母亲康某某子女较多,朱某某表示对母亲的权益(包括房屋产权、财产等等)是婚前财产,是户口迁入前的,不予涉及或提出异议。
  2019年2月,经本户人员协商一致,康某某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同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5月18日,康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9.6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9.6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444,919.49元,房屋装潢补偿款34,748元,成套新工房签约奖766,524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44.6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49,64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44,600元,促迁促搬奖372,300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其他奖励共计302,115.3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2016)沪0109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与相关征收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某户口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朱某某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前明确承诺不主张有关房屋的权益,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中亦未考虑户籍人口因素,且朱某某与李某1离婚时,法院已判决朱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由李某1支付了相关补偿款,故现其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朱某某要求分得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839,7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2,197.71元,减半收取6,098.86元,由朱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72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孙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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