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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朱某甲、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汉平。
委托代理人朱生金。
被告袁某。
被告刘某某。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庆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璇,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袁某、刘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朱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胡汉平;被告袁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庆生、谢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保险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后,本案于同年8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平;被告袁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保险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2014年11月3日10时35分许,被告朱某甲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朱某某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走马岭1号路时,因其不按规定让行,与被告袁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鄂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致原告朱某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认定:被告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朱某某到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被告朱某甲支付了20天的护理费2650元。
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袁某向被告朱某甲支付40,000元,被告朱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责任声明书,承诺此赔款已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抚恤金等一切因此事故产生的任何费用。被告朱某甲承诺其本人和其他任何第三方人员都不得以此事故要求被告袁某方任何形式上和法律上的责任,此事故了结。
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226号),分属八级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住院期59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康复与复查费2000元,伤后休息120天。
审理中,被告方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伤其伤残程度属VIII级,综合赔偿系数为32%;后期康复费预计人民币贰仟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59日,颈椎及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系此次外伤所致。被告朱某甲对该鉴定意见仍旧提出异议,以新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旧的CT片,被告方无一人参加了重新鉴定的过程等理由,要求重新进行CT检查,并重新鉴定。
2015年12月2日,本院工作人员及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陪同原告朱某某重新进行CT检查,并将新的检查结果递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期间,被告袁某支付检查费1000元,原告朱某某支付检查费11.50元。
2016年1月7日,被告朱某甲到庭表示要求将原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所有检查的片子与2015年12月2日所拍CT片进行核对。
2016年1月20日,本院将被告朱某甲认可的原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所拍摄的各类片子共计29张封存后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后本院向该所出具函,要求其将重新比对的经过以及结果,在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78号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说明。
2016年5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关于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78号法医司法鉴定书的说明》,补充说明如下:……经影像学专家阅片示双侧共16根肋骨(左胸第1、2、4-7肋、右胸第1-9、11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及双下肺膨胀不全,第1胸椎右侧椎弓骨折,第2颈椎椎体左侧骨折并轻度分离、椎体右侧并右侧椎弓骨折,第3颈椎左侧椎弓骨折,头颅右侧颞顶部至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以上骨折均为新鲜骨折,与2014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相符合,2015年12月2日CT片与其他影像学片均属于同一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5.b)条之规定,其1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结合本鉴定书“(二)法医学检验”之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据同一标准第4.10.3.a)条之规定,颈椎骨折致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据同一标准第3.6条及附录B.2条之规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2%。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均同本鉴定书记载。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票据;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2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78号法医司法鉴定书的说明》;拆迁补偿还建协议书;保险抄单;责任声明书等。
据此,原告朱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辩称“赔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袁某和被告朱某甲之间的责任承受问题,但不能证明自己不承担交通肇事责任,更是恰恰能证明被告袁某知道自己是要承担交通肇事责任”的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事故并无不当,被告朱某甲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该责任划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朱某甲收到被告袁某支付的40,000元而签署的责任声明书,系被告朱某甲对被告袁某的承诺,该承诺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朱某某。因被告袁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的金额由被告袁某赔偿;被告刘某某未为其名下车辆投保交强险而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其应对被告袁某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以外的部分,因被告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关于原告朱某某诉请金额的认定:
1、后期康复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59天,即885元(15元/天×59天);
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59天,即885元(15元/天×59天);
4、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为标准计算13年4个月,即106,035.20元(24,852元/年÷12个月×13年4个月×0.32);
5、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年满60周岁以后,依然继续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故对其主张的12,0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可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28,729元/年为标准计算59天,即4643.86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朱某某未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以上共计120,249.06元(医疗费项下1770元;死亡伤残项下118,479.06元)。综上,该费用应由被告袁某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被告刘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108,249.06元,由被告朱某甲赔偿。被告朱某甲已经支付的2650元予以扣减,被告朱某甲还应赔偿原告朱某某105,599.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对第一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9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某某已交纳),由被告朱某甲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袁某负担;第二次鉴定后产生的检查费1011.50元(被告袁某支付1000元,原告朱某某支付11.50元)由被告袁某、朱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98元【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惠

书记员:章曦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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